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賢
謝岳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岳廷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文賢、謝岳廷係父子,前因停放車輛緊鄰高雄市前金區瑞 源路65巷「和盛麗晶大樓」(起訴書誤載為和盛晶大樓,應 予更正)機械停車場出口,影響該大樓車輛進出,楊竣翔因 其車輛進出不便遂與謝文賢溝通,雙方因語言衝突不歡而散 ,楊竣翔乃向警方舉發停車場出口紅線違規停放車輛,謝文 賢因而對楊竣翔心生不滿。適楊竣翔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7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大樓地下 室停車場,搭乘機械升降機至1樓,準備自出口駛出巷道時 ,謝文賢、謝岳廷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駕車通行權之犯意聯 絡以及謝文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其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停車場機械升降機鐵門之 前方,經楊竣翔要求謝文賢離開及將上開機車移開,謝文賢 、謝岳廷仍拒絕之,並以其2人之身體及上開機車阻擋楊竣 翔之行車路線,以此強暴方式使楊竣翔之人、車困於機械升 降機內,妨害楊竣翔駕車離去之權利,直至同日18時7分許 警方到場,謝文賢、謝岳廷始停止上開行為,而謝文賢於上 揭期間內,亦公然對楊竣翔辱稱:「社會的失敗者佈滿仇恨 ,永遠都是失敗者,滿懷仇恨的人就是失敗者」等語,足生 損害於楊竣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賢、謝岳廷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竣翔證述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譯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謝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謝岳廷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被告2人就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3.被告謝文賢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致生糾紛,而於密接之犯罪 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犯罪目的亦屬相同,應評價為擴大 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僅因停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而以上述 方式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行為而阻擋告訴人自由進出,被告 謝文賢並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均非 可取;至於被告2人雖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惟於本院送調 解時仍到場欲與告訴人洽談,係因雙方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致無法達成調解情事,有本院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可稽(見審易卷第43-45頁),顯見被告2人尚非無賠償 意願,係因與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導致;惟念及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教育程度、經濟( 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