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6號
KSDM,111,簡,22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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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智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7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博智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博智於民國107 年6 月間某日,向周金松稱欲借用其所有 之挖土機1 台(下稱系爭挖土機,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至高雄使用而借得系爭挖土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周金松同意,將系爭挖土機抵 押與水順拆解場並借款20萬元。嗣因無力償還而委由吳煌源 出資買回,再與吳煌源簽署讓渡書(下稱本件讓渡書)將系 爭挖土機轉讓給吳煌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周金松、證人吳煌源證述相符,並有估價單、本件讓渡書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 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向告訴人借用之挖土機侵占入己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 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刑事陳



述狀、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75、103 頁),本件犯行所造成 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 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節,業如 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挖土機1 台,而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本件之犯罪 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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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