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6號
KSDM,111,簡,216,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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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懷疑張政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 政宏)轉走其存款,於民國109 年10月初某晚,前往張政弘 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住處,自稱「 陳嘉欣」(化名)要求張政弘返還,當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犯意,對張政弘及其妻楊立宜恫稱:「我爸爸是臺中黑道, 如果拿不到這筆錢,我會不定時來你家騷擾,把你們的小孩 (誤載小來)看好」,致張政弘楊立宜均心生畏懼而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張政宏楊立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承認:有於上述時地化名「陳嘉欣」 找告訴人張政弘理論,但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是有去他們家,但是我沒有這樣說。當天我是請朋友 楊千玄楊立宜的妹妹)帶我去楊政弘他們家,問清楚我的 存款有沒有被楊政弘拿走」云云。
㈡然查,除告訴人張政弘楊立宜於警詢一致指稱:被告當場 對其夫妻恐嚇稱「我爸爸是臺中黑道,如果拿不到這筆錢, 我會不定時來你家騷擾,把你們的小孩看好」,致夫妻二人 心生畏懼外,證人楊千玄亦於警詢中指稱:事後乙○○有跟 我承認,她有向張政宏楊立宜恐嚇說那些話等語(警卷第 1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憑。而楊千玄與被告 為朋友關係,並無陷害被告之動機,其證詞足以作為告訴人 張政弘楊立宜指訴之補強證據。況且被告自稱是向張政弘 索討存款,卻不告知真實姓名,反而化名「陳嘉欣」,顯然 有掩飾身分以規避追查之意,所辯未恐嚇張政弘夫妻云云,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上述言語,而同時恐嚇告訴人張政宏楊立宜二人,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重之一罪處斷。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 金錢糾紛,竟以威脅言語恐嚇張政弘夫妻,致二人心生畏懼 影響生活安全,惡性非輕,事後否認犯行,又遲未與告訴人 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動機因懷疑 告訴人轉走其存款,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及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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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