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01號
KSDM,111,簡,20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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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3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泰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店家陳列販售之商 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 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 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靜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稍已減輕,復考量被告 除本件竊盜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 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為手持電風扇暨價值新臺幣229 元而尚非甚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暨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手持電風扇1 盒,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 明筆錄,而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本院審酌本案尚無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而依檢 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彥



竹、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23717號
被   告 黃泰珍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珍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晚間18時4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由王靜如擔任店長之鈞旺便利商店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貨 架上陳列之手持電風扇1 盒(售價新臺幣【下同】229 元) ,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經王靜如調閱監視器察看,始知上 情。
二、案經鈞旺便利商店負責人劉儀昀委由王靜如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泰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 靜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 劉儀昀出具之委託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為 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之罪嫌。被告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為據,不另聲請沒收。被告於110 年12月3 日偵訊中自白犯 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本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貴院於罰金



3,000 至5,000 元之範圍內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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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