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
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邦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邦於民國110年7月13日9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果菜市場內,認伍婌禎踢開其推車致其受傷, 且未留下處理而逕自離開,因而對伍婌禎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犯意,於同日10時6分許,在上開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市場內,以掌摑伍婌禎之左臉頰 之強暴方式,侮辱伍婌禎,足以貶低伍婌禎之人格評價及名 譽,並致伍婌禎受有左臉頰鈍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伍婌禎、證人黃秋真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監視錄影光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所謂公然,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而「侮 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 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
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查本件 案發地點在果菜市場內,屬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 ,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徒手掌摑告訴 人伍婌禎之左臉頰,係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而 此等舉動,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不屑、輕蔑之 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該 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二)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廖文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未能克制情緒,竟在眾多 人群往來的市場內出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傷害告訴人之身 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 及地位之評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