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8號
KSDM,111,簡,15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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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犯同一罪名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 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 竊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之葉信甫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欲竊取變賣之犯 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頁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3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舊貨櫃鎖扣30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被害人委託之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19號
被 告 李光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高雄港116 號 碼頭貨櫃場第16儲區處,徒手竊取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榮海運公司)所有之舊貨櫃鎖扣30個(總價值約新臺 幣2,000元)得手。嗣於同日1時35分許,為員警巡邏時查獲 ,並扣得上開舊貨櫃鎖扣30個(已發還長榮海運公司人員葉 信甫)。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長榮海運公司高雄保船部課長葉信甫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14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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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海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