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7號
KSDM,111,簡,14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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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宣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宣諭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9行「應逾」更正 為「應於」外,其餘均引用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宣諭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 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 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 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 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 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罪,併 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 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迄今無 返國服役之意願,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 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 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不欲學業及事業中斷始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經通緝後尚知主動聯繫偵查機關並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偵字卷第49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雖未能到案,然其係 因個人生涯規劃而未返國盡義務,難認其惡性重大,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他罪之 虞,本院遂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其能記取教訓,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0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33號
被   告 曾宣諭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4 樓
居904, C18 corniche Tower, Abu



Dhabi, U.A.E.(阿拉伯聯合大公國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宣諭原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4 樓,為民 國00年00月0 日生,於年滿18歲翌年即92年1 月1 日起徵兵 及齡後,有接受徵兵檢查及兵役徵集之義務。惟曾宣諭於97 年3 月19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更名為內政部移 民署)申請出境就讀碩士學位,經核准於97年4 月15日出境 後,至100 年12月31日止,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規定役 男出境就讀碩士學位最高年限27歲。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於10 5 年9 月6 日函請其於同年12月7 日前檢附目前最新之國外 學歷在學證明或僑民身分相關文件,曾宣諭屆期未提出相關 資料,依法應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詎曾宣諭竟意圖避免徵兵 ,經該區公所於105 年12月13日以高市○區○○○○000000 00000 號函催告其於6 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函文於10 5 年12月15日送達高雄市○○區○○○路000 ○0 號4 樓之 其原居住處以及其父親曾繁清戶籍地,併於105 年12月14日 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公告,在該區公所公告 欄公示送達,曾宣諭仍遲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該 區公所再以106 年7 月4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公告,將應送達曾宣諭之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辦理公示 送達,通知曾宣諭應逾106 年7 月17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 院接受徵兵檢查,曾宣諭仍未返國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宣諭於偵查中,以經我國駐杜拜 臺北商務辦事處認證之書狀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里幹事蔡 育其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役男出國申請書、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5 年9 月6 日 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 5 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 三民區公所105 年12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公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6 年7 月4 日高市○區○○○ 000000000000 號公告、106 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高雄 市三民區役男參加106 年7 月17日第一場徵兵檢查醫院名冊 (檢查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妨害役 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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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