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振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毒偵緝字第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8B 27號病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3 月21日15時許,因民眾報案檢舉,為警前往 上開病房察看,當場在病床旁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毛重0.34公克,驗後淨重0.041 公克)及針筒1 支,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11 年2 月5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