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37號
KSDM,111,審訴,3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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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洺樺


鄭景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景泰與告訴人許冠澤有債務糾紛,鄭景泰遂夥同被告莊洺樺,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下午9時22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與城西路口「陽光飯店」附近埋伏等待許冠澤,嗣鄭景泰莊洺樺於上址見到許冠澤後,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拳腳及持棍棒毆打許冠澤,致許冠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傷、臉部挫傷、右眼眶瘀血傷、上唇撕裂傷、右肘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許冠澤報警,並鄭景泰莊洺樺同意,扣得棍棒及iPhone7手機1支、K盤及卡片各1個,始查悉上情。案經許冠澤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莊洺樺鄭景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洺樺鄭景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許冠澤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83、89、9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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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