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盛
吳炫錫
高靖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1958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
度簡字第380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韋盛、高靖恒與告訴 人王家輝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曾韋盛、吳炫錫及高靖恒, 於民國110 年5 月15日16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號之地獄殿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曾韋盛以徒手及手持拖鞋之方式、被告吳炫錫及高靖恒 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的頭部及臉頰,致告訴人受有頭皮( 5x6 公分) 、臉部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韋盛、吳炫錫、高靖恒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3 人所涉前揭傷害罪嫌,業經被告3 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