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38號
KSDM,111,審訴,13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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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盈方



      詹椀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890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
度簡字第28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蘇盈 方係林子宏之女友,被告(兼告訴人)詹椀筑林子宏之客 戶,被告蘇盈方因認被告詹椀筑林子宏過於親密,遂邀約 被告詹椀筑談判,2 人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1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蘇盈方手推被告詹椀筑肩膀,雙方進 而互相拉扯、攻擊並毆打對方,致告訴人蘇盈方受有頭暈目 眩、頭部挫傷、臉部損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詹 椀筑則受有頭部拉扯傷併紅腫、雙上肢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 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兼告訴人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 告兼告訴人2 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雙方並已分別具 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和解協議書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 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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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