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行更正為「嗣於同日 9 時10分許稍前之某時,行經…」;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 試單」更正為「新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經修正,將原先之 法定刑,自「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 經總統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 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以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922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確定,徒 刑部分於108 年10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 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 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 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 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前於103 年、107 年間有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 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一般市區道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其 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3頁),及本件幸未肇致實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20號
被 告 歐俊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俊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10年1 1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其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23)日8時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 甲一路與臨海路口,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9時10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歐俊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俊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