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22號
KSDM,111,交簡,522,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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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振德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 前於98年、105 年間已有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情形下,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 年度速偵字第341號
被 告 楊振德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德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大林 蒲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因車牌污穢無法辨識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恒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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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