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30號
KSDM,111,交簡,43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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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華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大林浦」更正 為「大林蒲」,證據部分補充「密錄器影片截圖照片、駕駛 人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華昌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 年月3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 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分別於98年、103 年間均曾有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率



爾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情形下,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 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 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 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睇A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2號
  被   告 洪華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華昌於民國111 年1 月15日9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大林 浦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47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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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