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54號
KSDM,111,交簡,354,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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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金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63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47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金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金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 年9 月28 日晚間9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油管路與凱 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凱旋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劉松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 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程金蓉所駕駛 之普通小型車遂與劉松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劉松林受有右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程金蓉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金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松林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 檔案、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3頁),其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普通小型車未依上開規定即 貿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另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6 年 6 月7 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 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佐,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 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 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 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 一字第05283 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 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 項於102 年6 月11日業將 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 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 項及 第5 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 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 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 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 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左轉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不得搶先左轉之佔用來車道之道路交通規 則,因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僅給付第1期5萬元後,餘3期每 期應給付5萬元,尚積欠15萬元,被告表達因疫情關係工作 不順,無法如期給付,即未再依調解條件賠償,而告訴人表 達不允再分期,顯見被告非完全無賠償意願,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1至53頁) ,再衡之被告係出生越南籍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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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