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50號
KSDM,111,交簡,35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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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30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永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31日 下午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南京路與凱旋路交 岔路口時,右轉凱旋路後,旋欲再左轉至凱旋路336巷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吳信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凱旋路由西往東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遂發生碰撞,致吳信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挫傷合併左手 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右側胸壁、右肩、右肘、右側腰部、 右膝、右腳踝、上唇等部位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劉永 才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劉永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信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永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信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聖功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斌祥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 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



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3頁),對於前揭規定,實難諉為不知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是以當時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由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轉彎應 該沒有靠邊,我轉了兩個彎等語(見審交易卷第33頁),佐 以現場圖及相片之刮車痕係在凱旋路路口之雙黃線旁可知, 被告騎車由南京路右轉凱旋路後,「旋」即欲再左轉至凱旋 路336巷,毫無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之事實,是以被告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何況,警方之初步研判 同樣認為被告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
三、又吳信宏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手挫傷合併左手無名指遠端 指骨骨折、右側胸壁、右肩、右肘、右側腰部、右膝、右腳 踝、上唇等部位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乙節,有聖功醫院高斌祥外科診所出具之吳信宏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以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吳信宏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劉永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五、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4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騎車於交岔路口處,毫未注意有無直行車,即 貿然連續兩次轉彎,導致吳信宏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程度 甚大,迄今仍未賠償吳信宏;另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本次車禍造成吳信宏受有骨折 等傷勢,該傷勢依聖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休養三個 月以上(見偵卷第17頁):暨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檢察官在起訴書認為被告亦有未「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過失。然考量本案肇事地點之單向 僅有一個車道,並無內側車道;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之注意義務,主要係駕駛人避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但本案吳信宏係騎車在被告右轉至凱旋路後之後方直行車,



並非對向之來車,是以檢察官前揭認定被告之注意義務部分 ,容有誤會。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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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