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48號
KSDM,111,交簡,148,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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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顯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顯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顯堂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復興路 上某工地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8時許,行 經高雄市苓雅中正一路與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口時,因行車 不穩且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 日18時5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顯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 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30日施行。而修 正前該條第1 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第1 項規定係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罰金部分之數額則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 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而審酌 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 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法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 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竟不知警 惕,又再度為本件犯行,自不應予輕縱,復審酌被告酒後駕 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 ,且本件係酒後於傍晚車流量較大之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較高,又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兼衡其係二、三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於警詢時自陳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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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