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47號
KSDM,111,交簡,147,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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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 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奕中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 年月3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 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於100 、103 年間均曾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



不知悛改,率爾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情 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 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 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30號
 
被 告 蕭奕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奕中於民國110 年12月8 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新生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8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 鎮興路口,因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濃 厚酒味,於同日18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蕭奕中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奕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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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