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44號
KSDM,111,交簡,14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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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經修正,將原先之 法定刑,自「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 經總統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 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以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8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 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 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72號
被   告 胡瑞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道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



國106 年7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 12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鳳 林路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2 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3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H9K- 96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 ,因未戴口罩且騎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50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胡瑞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瑞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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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