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69號
KSDM,110,金訴,269,202202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
43、6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麟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 ,可能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 之行為,仍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6月1日至同 月26日間之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使用「Bet Your Life 完美下注 」、「利富娛樂城」、「凌薇女神」等LINE通訊軟體帳號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犯 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對林忠緯施用詐術,致林忠緯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匯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5,000 元至系爭帳戶得手後,旋由 張麟自前述款項扣除3%(即4,350元,計算式:145,000 ×3%=4,350)之報酬,並將所餘款項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 交付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前述犯 罪所得之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林忠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 法則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忠緯於警



詢中所述相符(警一卷第19-22 頁),復有告訴人林忠緯網 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47-51 頁)、ATM 交易明細 表(警一卷第53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3 -4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 23-2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反之,若已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進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 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 知」為限,解釋上不限於確定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就所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使用者,其主觀上有參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告訴 人林忠緯受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使詐欺集團對該款項有實質管領力,是被告前述提供帳戶之 行為,係屬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依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層轉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予詐 欺集團成員,造成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則屬 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量刑:
㈠、處斷刑範圍: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而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者,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是若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 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 法無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參照) 。
⑵被告於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減刑規定,雖應被告犯行同時成立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應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然仍得將此部分量 刑事實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刑法第59條
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 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 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 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
⑵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林忠緯以賠 償14萬5,000 元之方式達成調解並實際給付告訴人林忠緯3 萬5,000 元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45 頁)。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目前已有穩定工作,願意以日後 工作所得依前述調解筆錄之約定,如期賠償告訴人林忠緯因 本案所受之全部財產損害,未來不會再從事犯罪行為,希望 法院可以給予自新之機會。是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完 整交代因本案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並積極與告訴人林忠緯 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林忠緯因本案所受之全部財產損 害,另已實際給付告訴人林忠緯3萬5,000元等情,參以本案 之犯罪被害人僅有告訴人林忠緯1 人,且被告於本案亦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認縱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刑法總則之減輕,法定本刑不變, 是若法定刑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之罪,縱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而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 罰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刑事判 決參照)。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 許詐騙金額3 %之利益,為圖一己私利,而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於收取告訴人林忠緯受騙而以 匯款方式交付之款項,並依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提 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遮斷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使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林忠緯受有14 萬5,000 元之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訴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 ,並從實交代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復積極與告訴人 林忠緯達成調解,並於調解內容承諾賠償告訴人林忠緯所受 全部損害,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深切悔悟之意思,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希望 可以透過工作收入,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對告訴人林忠緯應 負之賠償責任,及被告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希望被告如能因此 免除入監服刑,能確實依照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林忠緯之損 害,並記取教訓努力復歸社會避免重蹈覆轍(本案被告所犯 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 金要件,然本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尚符合依刑法第41 條第3 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告訴人林緯忠雖於調 解筆錄陳明願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然被告於108 年間曾因 故意犯罪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五、沒收
被告以14萬5,000 元與告訴人林忠緯達成調解,並已實際給 付告訴人林忠緯3 萬5,000 元,已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 ,並衡以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被告因調解負擔之賠償金額,已逾本案認定被告 因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4,350 元,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 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 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 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核屬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所定有「過苛之虞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