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安良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安良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判決確定在案,因扣押物屬聲請人 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判決不予沒收,因此扣押物 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 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執行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 物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固有本院上開案件判決1份在卷可 查。惟本案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宣判,現在尚未確定,復在 未得知被告或檢察官是否上訴、上訴理由為何之情形下,上 開扣案物是否會經援引作為本案二審時攻防之證據、是否會 另行宣告沒收,均無定論,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 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自難於目前階段裁定發還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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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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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 │
│ │(含SIM卡,保護套、SIM卡針) │
│ │(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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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藍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 │
│ │ (含SIM卡) │
│ │ (SIM卡號碼:3LY205T208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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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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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房門鑰匙1串(含磁扣、標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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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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