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944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4799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基成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 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 年3 月5 至9 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郵局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廖玉梅、劉錫鏘、林秀香(下合 稱廖玉梅等3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 所示金 額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遭該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郵局轉帳一 空。嗣經廖玉梅等3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訊據被告陳基成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本 案帳戶借給「小白」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 月 5 至9 日間之某時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向告訴人廖玉梅等3 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遭警示圈存外,其 餘均遭該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郵局轉帳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 3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 至5 頁、警三卷第 21至23、35至37頁),復有告訴人廖玉梅提出之國內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劉錫鏘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 秀香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e動郵局/ 電話語音 跨行轉帳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25至27頁、警三 卷第24、38頁、本院卷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 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騙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 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 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為78年次出生,自陳具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足認被告有一定程 度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故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雖以將本案帳戶借給「小白」等詞置辯,然觀被告既 無法提供「小白」之相關年籍資料,且於偵訊中供稱其係在 借錢網認識「小白」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可認被告 與「小白」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
⒋是以,被告與「小白」既非熟識,又未詳加查證對方之年籍 資料,即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顯與常情有悖,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應認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 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1 之部分,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 之部分)、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2 、3 之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廖玉梅等3 人,侵害渠等之財 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意旨 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附表編號1 之部分,詐欺集團 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詐欺 集團未及提領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被告前因詐欺、搶奪、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6 年度訴 字第791 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又因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9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2 日假釋(另接續執行他案拘 役刑,於108 年7 月10日出監),於108 年9 月1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 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另 應與上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 訴人廖玉梅等3 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觀被 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 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 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 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 之過錯所在;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 個金融帳 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廖玉梅等3 人遭詐騙之金
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其中附表編號1 之8 萬元 部分,因及時經警示圈存而未遭詐騙集團提領),兼衡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 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 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 │
├──┼────┼────────────────────┤
│1 │廖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 月9 日13時9 分許,│
│ │ │假冒廖玉梅之姪子名義,佯稱:急需用錢而向│
│ │ │其借款云云,致廖玉梅陷於錯誤,於110 年3 │
│ │ │月10日13時51分許臨櫃使用其先生劉文振之帳│
│ │ │號匯款8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圈存而未遭│
│ │ │詐騙集團提領。 │
├──┼────┼────────────────────┤
│2 │劉錫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 月9 日18時54分許,│
│ │ │假冒劉錫鏘之姪子名義,佯稱:急需用錢而向│
│ │ │其借款云云,致劉錫鏘陷於錯誤,委由其妻子│
│ │ │賴秋華於110 年3 月10日11時31分許,臨櫃匯│
│ │ │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
├──┼────┼────────────────────┤
│3 │林秀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 月9 日11時58分許,│
│ │ │假冒林秀香之姪子名義,佯稱:急需用錢向其│
│ │ │借款云云,致林秀香陷於錯誤,於110 年3 月│
│ │ │10日13時9 分許臨櫃匯款7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 │ │,旋遭轉帳一空。 │
├──┴────┴────────────────────┤
│合計:45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