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10號
KSDM,110,金簡,110,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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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黃家德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洪鈺雯已預見個人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收受、提領款項,極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 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 9 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境內某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1月24日 16時許,推由該集團某成員佯裝為網路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予黃家德,並謊稱:因其網路訂單有誤,為更正資訊,須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 以取消訂單云云,黃家德乃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48分許,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 銀行APP ,致將新臺幣(下同)99,989元轉入至洪鈺雯上開 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 筆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黃家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鈺雯於偵查中對上開客觀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 到貸款訊息,就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對方如何辦理貸款 ,對方要求我提供資料核對,我要貸款18萬或20萬元,利息 每月6 千多元,對方說可以貸款,要我拍帳戶給他看,且要



交付提款卡,說他們會把錢匯進去確認有無罰單或強制執行 ,且說需要密碼才能查詢,我即告知對方密碼,並詢問何時 可拿到錢,對方稱隔日會與我聯絡,但隔日卻聯繫不上云云 。經查:
㈠被告經由前述方式將名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告訴人黃家德因遭犯罪 集團詐騙,而將99,989元轉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等 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黃家德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相符,復有高雄銀行總行營業部109 年12月15日之客戶中文 資料查詢結果、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 年5 月24日高銀總密營字第1100002430號函暨所附 客戶中文資料查詢結果、存摺交易明細表及轉帳支出傳票等 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該不詳之人及所 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黃家德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贓 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 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 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 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 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且依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其係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復觀其在偵查中接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 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 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 知。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 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就所執因申辦貸款而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一事,始終未能提出與此相關且具可信度之事證 以供調查,則被告是否果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已先有可疑。再者,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然依一 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 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 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 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 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 ,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 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 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 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 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 領,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具備正常 之智識能力,且依其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其曾向民間私人公 司辦理車輛貸款,而貸款公司當時並未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尚且要求其提供該車作為抵押品,亦有進行對保程序 (見偵卷第38頁),據此,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一事並非 毫無經驗,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然 被告在網路上找到所謂貸款代辦公司後,在與對方素不相識 ,就對方之個人資訊更毫無所悉,僅因對方片面宣稱要使用 提款卡及密碼查詢其有無罰單待繳或將受強制執行此等顯與 其所認知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有所差異之說詞之情況下,即 率爾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 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後,其對該帳戶將被作何使用已 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既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已然知悉,而對方亦已明確告知 將匯款至其帳戶以查詢帳戶使用狀況,堪認被告業已知悉或 可預見對方或其同夥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甚明。則被告在面對上開與一般循正常管道通 常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情形下,竟毫不猶豫交付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此舉已明顯與常情有違;復 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不擔心對方會亂使用你 的提款卡,提領你帳戶內的款項?)我帳戶裡面沒有錢,就 算有錢也是餘額,都是零頭」等語(見偵卷第39頁),亦在 在顯露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縱使帳 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 而逕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 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對象及其所屬犯罪集團 ,該犯罪集團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被告上開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該犯罪 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 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亦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向其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 ,認被告早已知悉交付帳戶之對象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 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領、轉匯帳戶內 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 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 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 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當有所認識,則其就 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亦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 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 情節,仍決定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 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 則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 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 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本院審酌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 所認知,然其僅因為求順利貸得款項供己使用,即恣意將上 開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金融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 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 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 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 99,989元,尚非小額,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



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足額賠償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 款項,有本院111 年1 月26日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可認被告 雖仍矢口否認犯行,但仍有具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 ;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偵查中所述之工作經 驗暨經濟狀況,以及在本案之前,尚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其應非素行不佳 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併予指明。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 ,其犯後雖仍否認犯行,致本院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於審判中既已與告訴人以99,989元 成立調解,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 ,且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上開調 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 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 的,並觀後效。又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上獲有不法 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 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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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家德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
│二十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
│仟元(最末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玖元),並匯│
│入告訴人黃家德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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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