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10年度,3號
KSDM,110,醫訴,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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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謙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李明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謙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凱謙明知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竟基於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年間起(自11 0年1月19日被查獲時反推3年),在高雄市○鎮區○○街0 號 ,為上門求診之患者把脈診斷疾病,並以自行研磨之不詳草 藥或向藥廠購買之科學中藥粉,調配處方藥劑裝製膠囊給病 患服用,每次向病患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 不等之看診費用(含藥費),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鄭凱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經營之青草茶攤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從照片中可看出現場 確實有大量中藥材乾品、科學中藥、成藥及研磨機一台,足 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執行醫療業務」,即係以繼續之 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被告自10 7 年起至110年1月19日為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止 ,就被告為病患看診執行醫療業務,具反覆實施性質,在行 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而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且 非法行醫次數不多,所為犯行情節並非嚴重,犯罪情狀非無 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審酌醫療行為涉及病患之身體健康甚至生命甚鉅,具有高度 之專業性,故我國醫師制度除應接受完整之醫學教育及訓練 外,並應取得醫師考試合格,及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以避免 病患接受過高風險之醫療行為,而受有生命或身體健康上之 損害。被告雖曾研習相關課程,有大仁技術學院結業證明可 佐,但畢竟無中醫師證照,擅自執行醫療行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幸未造成 病患身體健康上實際損害,及被告所為對於醫療管理所生危 害之程度,及本案犯罪經查獲違法執行上開業務之對象、範 圍、期間等情狀,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沒有收入,獨自照 顧癱瘓之父親,經濟狀況不佳,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於高雄衛生局調查時陳稱每月1至2個客人,每人收費1, 500元至2,000元(他卷第5至7頁),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 」之原則,以每月1人收費1,500元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 為54,000元(1×1500×12×3=54000 ),因上述犯罪所得 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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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