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9號
KSDM,110,訴緝,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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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勝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942、29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100年間結識乙○○後,因知悉乙○○對崔富 翃(起訴書誤載為崔富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下同)有 一筆新臺幣(下同)2,06萬8,500 元之債權,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利用乙○○急於向崔富翃追討欠款之心理,即基於詐欺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初某日,向乙○○ 佯稱: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 官,可以幫忙追討欠款云云,且為取信於乙○○並提出其先前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公文書以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下稱系爭前 案一〉判處有罪確定),致使乙○○信以為真,乃委請丙○○幫 忙處理。丙○○見乙○○不疑有他,旋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4 樓居處,以電腦繪圖軟體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公文書後,持 該公文書向乙○○佯稱:欲向法院催討崔富翔之欠款,需先繳 交270 萬元作為擔保,待日後取得執行款項後,法院才會退 還云云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 日前後某 日,在乙○○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汽車保養 廠內,交付270 萬元現金予丙○○,足生損害於乙○○及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高雄地方法院關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因乙○○於交付前揭款項後,遲未獲清償,遂向丙○○催討, 丙○○又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3 月8 日前某日,持其先前於不詳時地一行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至13(起訴書原載為編號6 至13,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所



示私文書(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5 、7 部分,業經系爭前 案一判處有罪確定,附表二編號3 、4 、6 、8-13部分則係 為系爭前案一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向乙○○行使並訛稱其身 患重病,需錢治療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恐前已付給丙○○ 之金錢無法獲償,乃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2 筆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2 張 交付予丙○○,允其提領金錢供看病使用,而遭丙○○分別於10 1 年3 月8 日至同年6 月21日、同年3 月9 日至同年6 月29 日各自上開2 帳戶中接續提領多筆金額,其數額各達84萬5, 000 元及120 萬3,000 元,遭提領總額共計:204 萬8,000 元),足生損害於乙○○、國防部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北榮總)關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院卷第6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證據資 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案與系爭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之說明: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 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其一部事實已經 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應有其適用。但 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不 合於上開情形,法院仍應就起訴之案件依法審判,始屬適法 。
㈡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非 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 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㈢經查:
⒈本案前經高雄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9814 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75號、103 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嗣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0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另為不 受理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二),其所持理由略以:本案附表 二編號1 、5 、7 所示偽造文書,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1996 號、第 11997 號詐欺等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 、13、15所示偽造文書 相同,系爭前案二此部分起訴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與前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1996 號、第11 997 號詐欺等案起訴之事實因行為局部同一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有系爭前案二判決書在卷可憑。辯護人 亦以此主張被告本案2 次犯行,與系爭前案一為同一案件, 經判決確定云云。
2.被告供述:上開附表二編號3 至13所示偽造之醫療單據,是 我在同一時間一併偽造,當初只是要給我太太看,讓她相信 我有去看醫生,後來我有拿給告訴人乙○○看等語(影十卷第 216 頁),難認被告偽造上開醫療單據時,即確有供日後行 使詐騙告訴人乙○○及系爭前案一之告訴人林英珠黃啟昌之 主觀犯意存在。又另系爭前案一認定被告對另案告訴人林英 珠、黃啟昌所「行使(含偽造)」之偽造公(私)文書與被 告行使供詐欺本案告訴人乙○○所用之偽造公(私)文書,僅 附表二編號1 、5 、7 等3 紙相同,其餘被告本案如附表二 編號2 至4 、6 、8 至13所示偽造之文書與系爭前案一所示 文書均不相同。再以本案被害人與系爭前案一之被害人不同 且互不相識;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所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詐 得之款項與系爭前案一所示詐得款項亦有不同,參諸以上各



節,均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附表二編號1 、3 至13 所示公(私)文書,嗣後分別持以行使供系爭前案一及本案 詐欺取財之用(系爭前案一部分行使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 、 5 、7 所示文書),被告係出於不同行使偽造公(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意向本案及另案告訴人而詐取財物,被告本案 犯行與前案判決所示犯行,為分別起意、行為互殊,屬數罪 關係,尚難僅以被告於系爭前案一所行使之偽造公(私)文 書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 、5 、7 相同,遽謂本案與系爭前案 一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與系爭前案一既無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以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1 、3 至13所示公(私)文書關於「偽造部分 」因業經判決確定,而起訴本件關於「行使」上開文書而詐 取財物之犯行(2 次),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 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未為經系爭前案一實體之判決 ,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影三卷第54-56 、11 3 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崔富翃債務清償表、授權書、債 權人申請本院假扣押等值表(影三卷第10-12 頁)、國防部 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影三卷第18-24 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 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三卷第25-28 頁)、財政部台灣省 南區國稅局98年6 月24日函、97年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名冊 (影三卷第58-59 頁)、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三 卷第67-68 、74-91 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 年7 月1 日院三醫勤字第1020009805號函(影八卷第81頁)、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6 月 27日北總癌字第1020015778號函(影八卷第82頁)、陳美麗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影十卷第105-106 頁)、李浩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本(影十卷第107-110 頁)、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 104 年4 月13日國世鳳山字第1040000101號函暨附件帳號00 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影 十卷第181-186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 紀錄(影十二卷第4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說明:




1.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已如前述;又按公 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與 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 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章,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 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為公印(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意旨酌參)。查附表二編號 2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陳世元( 起訴書誤載為陳世文,應予更正)」印文1 枚,係用以代替 簽名或表彰職務之職章不足以表示公務員資格,非公印文, 而屬一般印文。
2.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之文書,形式上分別 表明係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出具, 雖前者之正確名稱應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然其外觀已 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且其內容又係關於稅務調查之事 項;而後者所載製作名義機關確係存在,其內容亦係關於民 事執行事項之處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公文書,雖 其上無公印,然自形式觀之亦表彰係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出具 ,均足以使人無法辨識而誤信為真正,亦同有表彰該等公署 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屬公文 書。
3.至公立醫院之職員,已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義之公務員 ,就其職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 至13所示之醫療費用收 據,應非屬公文書,而屬私文書。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兵軍人輔導 委元會三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各1 枚,亦非表示該公務機 關之印信,而非公印文;另如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偽造私 文書上偽造之「陳安琳」、「梁晏慈」印文、如附表二編號 10至13所示偽造之「顏明珍」印文,均僅表示各該私文書以 「陳安琳」、「梁晏慈」、「顏明珍」名義製作,均屬一般



印文。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規定,玆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部分最高可處50 萬元,顯然不利。
2.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 現行刑法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顯就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行為部分,提高刑度、罰金而為處罰,顯然較為不利。 3.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詐欺取財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 印文之行為,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先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2 份偽造公文書,進而取得告訴人乙○○之信任而詐取其 財物之目的,顯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時間地點密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及詐欺取財之行 為,其時間密接,目的同一,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 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行使私文書之 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關於事實欄一 ㈠、㈡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5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倘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係竊盜,於執 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其中詐欺取財部分為同為財產犯罪,足認被告 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本件 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反趁告訴人乙○○ 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之機,僭稱己為公務員,並偽造多筆公文 書及私文書而取信告訴人乙○○,三番兩次訛詐告訴人乙○○鉅 額錢財,嚴重損及國家機關及公務員之公信力,輕視他人財 產權益,復偽造己身患病之假象搏取告訴人乙○○之同情,濫 用他人善意,所為實不可取,告訴人到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 告,公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 坦認犯行,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尚未清償,有和解書1 份 在卷可稽(影十卷第381 、382 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3C與營造業工作、已婚 太太已過世、有1 名未成年子女在寄養家庭之家庭生活狀況 、有心臟病及呼吸中止之健康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又被告犯前揭罪行後,刑 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 正後之刑法第50條,在使被告所犯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時,可由被告決定是否聲請檢察官聲請一 併定應執行刑,惟本案被告所處各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各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是新舊法比較後並無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並依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多次犯行手法相似,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同一及詐欺數額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各公文書及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 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各 如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執行書記官通知 專用陳世元」印文1 枚;如附表二編號3 至13「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偽造之「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 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7 枚、「陳安琳」印文14枚、「梁晏 慈」印文8 枚、「顏明珍」印文6 枚,則均為偽造之印文,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 所犯事實欄一、㈠、㈡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所得270 萬元以及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所得204 萬8,000 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宣告沒收,並均依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丙○○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陳世元」印文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3 至13所示偽造之「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柒枚、「陳安琳」印文拾肆枚、「梁晏慈」印文捌枚、「顏明珍」印文陸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時地(民國) 偽造之文書 行使偽造之印文 性質 偽造文書部分是否經另案判決確定 1 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處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 無 公文書 是 2 於100年8月初某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處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債權人申請本院假扣押等值表 「執行書記官通知專用陳世元」印文1 枚(起訴書誤載為陳世文,應予更正) 公文書 否 3 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處或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00000000) 「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1枚 私文書 是(為另案審判效力所及) 「陳安琳」印文2枚 「梁晏慈」印文1枚 4 同上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00000000) 「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1 枚 私文書 是(為另案審判效力所及) 「陳安琳」印文2枚 「梁晏慈」印文1枚 5 同上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00000000) 「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1 枚 私文書 是 「陳安琳」印文2枚 「梁晏慈」印文1枚 6 同上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00000000) 「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1 枚 私文書 是(為另案審判效力所及) 「陳安琳」印文2枚 「梁晏慈」印文1枚 7 同上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00000000) 「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1 枚 私文書 是 「陳安琳」印文2枚 「梁晏慈」印文2枚 8 同上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00000000) 「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1 枚 私文書 是(為另案審判效力所及) 「陳安琳」印文2枚 「梁晏慈」印文1枚 9 同上 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門診治療費用收據(就醫日期:00000000) 「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官兵軍人輔導委元會三軍總醫院收取章」印文1 枚 私文書 是(為另案審判效力所及) 「陳安琳」印文2枚 「梁晏慈」印文1枚 10 同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收費日期:00000000) 「顏明珍」印文1枚 私文書 是(為另案審判效力所及) 11 同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收費日期:00000000) 「顏明珍」印文2枚 私文書 是(為另案審判效力所及) 12 同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收費日期:00000000) 「顏明珍」印文2枚 私文書 是(為另案審判效力所及) 13 同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收費日期:00000000) 「顏明珍」印文1枚 私文書 是(為另案審判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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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