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號
KSDM,110,訴,9,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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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1號
110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郭明郎


呂昆陽



參 與 人 永達亨有限公司(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呂昆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606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811 號)及追加起訴(10
9 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智仁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拾捌罪, 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郭明郎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呂昆陽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四、未扣案之參與人永達亨有限公司鄭智仁郭明郎呂昆陽 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佰玖拾玖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永達亨有 限公司(下稱永達亨公司)實際負責人,總攬永達亨公司一 切事務,包含主辦及經辦永達亨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 務,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規範之納稅義務人,郭明 郎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至105 年5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 105 年4 月15日,應予更正)間擔任永達亨公司登記負責人 ,呂昆陽則於103 年2 月24日至同年4 月15日及105 年5 月 26日至106 年4 月28日間擔任永達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鄭 智仁、郭明郎呂昆陽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智仁明知永達亨公司於103 年4 月至106 年2 月間並未 與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西武公司)、玖証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玖証公司)、超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力 公司)、義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義誠公司)、永力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永力公司)、暔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暔 台公司)、雍盛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雍盛公司)、岡燕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岡燕公司)、宇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宇群公司)、寶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鋼公司)、允立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允立公司)、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聚金公司)、銘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峰公司) 、宏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馳公司)、周全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周全公司)、碁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碁財公司 )、丸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丸紅公司)、高泰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高泰公司)、達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駿公 司)等19家公司進行交易,並無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下 稱發票)所載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上開公司之情形,竟基 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各別犯意,於申報附表一各期(每2 月為1 期)營業 稅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填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 發票之會計憑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充為進項憑證,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而 其中雍盛公司公司並因此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鄭智仁



即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幫雍盛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4-6 、5-6 「幫助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總計新臺幣( 下同)3 萬4,758 元(另附表一所示西武公司等其餘18家 公司不生逃漏營業稅結果,詳如後述)。
(二)鄭智仁明知永達亨公司於103 年3 月至106 年2 月間,並 未與永力公司、宇群實業社、宇群公司、暔台公司、正極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極公司)、隆大鋼業有限公司(下 稱隆大公司)、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伸公司) 、銘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崑公司)、加倍吉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加倍吉公司)、碁財公司、永力興鋼鐵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永力興公司)、宜百昱有限公司(下稱宜百 昱公司)、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晟公司) 、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淇豐公司)、丸紅公司、 台江重工有限公司(下稱台江公司)、高泰公司、康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公司)、達駿公司、懋發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懋發公司)、穩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穩統公 司)等21家公司進行交易,渠等並無附表二發票所載之銷 售貨物或勞務予永達亨公司之情形,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二所載之不實內容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交 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莫備琳填載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401 )」(下稱營業稅申報書),再持之向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 徵稅捐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使永達亨公司於如附表二編 號15至18所示稅期逃漏共18萬599 元之營業稅(另永達亨 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其餘稅期不生逃漏營業稅結 果,詳如後述)。
(三)郭明郎明知自己未參與永達亨公司實際營運,得預見於此 情況下若依鄭智仁之邀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 此幫助鄭智仁以公司名義從事非法行為,仍基於縱鄭智仁 以永達亨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幫 助逃漏營業稅、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 報書復提出行使以逃漏稅捐,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鄭智 仁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4 月16日前某時 ,同意出名擔任永達亨公司登記負責人,鄭智仁即於103 年4 月16日至105 年5 月25日之郭明郎擔任永達亨公司登 記負責人期間,填製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不實內容發 票之會計憑證幫助予附表一所示公司,其中雍勝公司因此



發生逃漏稅結果,另依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不 實內容發票填載營業稅申報書,再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 抵營業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 正確性。
(四)呂昆陽明知自己未參與永達亨公司實際營運,得預見於此 情況下若依鄭智仁之邀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 此幫助鄭智仁以公司名義從事非法行為,仍基於縱鄭智仁 取得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報書,仍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鄭智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不確定故意, 於103 年2 月24日前某時,同意出名擔任永達亨公司登記 負責人,鄭智仁即於103 年3 月間呂昆陽擔任永達亨公司 登記負責人期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 、1-4 開立發票 日為103 年3 月間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莫 備琳填載營業稅申報書,再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 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 課管理之正確性。
(五)呂昆陽明知自己未參與永達亨公司實際營運,得預見於此 情況下若依鄭智仁之邀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 此幫助鄭智仁以公司名義從事非法行為,另基於縱鄭智仁 以永達亨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幫 助逃漏營業稅、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稅申 報書後提出行使以逃漏稅捐,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鄭智 仁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4 月15日後、10 5 年5 月26日前之某時再次同意出名擔任永達亨公司登記 負責人,鄭智仁即於105 年5 月26日至106 年4 月28日呂 昆陽擔任永達亨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填製如附表一編號 14發票月份為105 年6 月,及附表一編號15至18不實內容 發票之會計憑證予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公司,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鄭智 仁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不實內容發票充作進項會計 憑證,使不知情之莫備琳填載營業稅申報書,再持之向稅 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幫助永達亨 公司逃漏稅捐共計18萬599 元。
二、鄭智仁另於103 年12月26日設立達駿建設有限公司(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6 ,104 年12月11日變更名 稱為達駿工業有限公司),為達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 達駿公司一切事務,包含主辦及經辦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 捐業務。郭明郎則於103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2月10日間擔



任達駿公司登記負責人。鄭智仁郭明郎分別為下列行為:(一)鄭智仁明知達駿公司於104 年1 月至106 年3 月間並未與 加倍吉公司、永力興公司、昶富鋼業有限公司(下稱昶富 公司)、岡燕公司、寶鋼公司、隆大公司、義誠公司、豪 伸公司、台江公司、周全公司、康公司、高泰公司、西 武公司、丸紅公司、穩統公司、正極公司大寮分公司、允 立公司、永達亨公司、銘崑公司、鼎勝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鼎勝公司)、洪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洪福公司)等21 家公司進行交易,並無附表三發票所載之銷售貨物或勞務 予附表三所示公司之情形,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於申報附 表三各期營業稅之稍早某時,在不詳地點,填製開立如附 表三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之會計憑證交予如附表三所示公司 充為進項憑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 理之正確性;其中鼎勝公司、洪福公司並因此發生逃漏營 業稅之結果,鄭智仁即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鼎勝公司 、洪福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三編號9-7 、編號11-4「幫助 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另附表三所示加倍吉公司等 其餘19家公司不生逃漏營業稅結果,詳如後述)。(二)郭明郎明知自己未出資成為達駿公司股東,且未參與達駿 公司實際營運,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依鄭智仁之邀擔任該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鄭智仁以達駿公司名義 從事非法行為,仍基於縱鄭智仁以達駿公司名義開立不實 內容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仍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鄭智仁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 故意,於103 年12月26日前某時,同意出名擔任達駿公司 登記負責人,鄭智仁即於103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2月10 日郭明郎擔任達駿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填製如附表三編 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6 所示104 年11至12月止之稅期部 分,不足證明郭明郎為達駿公司登記負責人,詳如後述) 不實內容發票之會計憑證予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公司,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 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鄭智仁郭明郎呂昆陽鄭智仁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 69頁、院二卷第4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鄭智仁等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卷 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仁郭明郎呂昆陽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院一卷第65頁、院二卷第123 頁 、第592頁),核與證人邱雅玫、翁莉雅黃云琦、莫備琳 於國稅局談話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告發二卷第 63-68 頁、第73-76 頁、第83-85 頁、第199-203 頁、告發 三卷第235-237 頁、他一卷第140-143 頁),復有永達亨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資料(見告 發一卷第25-39 頁、第49-61 頁、第65-321頁)、永達亨公 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及進銷項對象交易循 環圖(見告發一卷第212-327 頁)、永達亨公司103 至106 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及103 年2 月至106 年2 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見告發一卷第329-35 1 頁)、永達亨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 項來源)(見告發一卷第353-358 頁)、永達亨公司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告發一卷第35 9-361 頁)、永達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告發一 卷第363-406頁)、永達亨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告發一卷 第407 頁、102 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見告發 一卷第409-412 頁)、102 至105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告發一卷第413-416 頁)、郭明郎呂昆陽102 至105 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告發一卷第417-431 頁)、附表一 所示西武公司等19家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等資料各1 份(見告發五 卷第3-449 頁)、附表二所示永力公司等21家公司之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 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等資料各1 份(見告發三卷第3-406 頁、告發四卷第3-427 頁)、達駿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 記相關資料(見告發六卷第43-55 頁、第59-155頁)、達駿 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見告發六卷第15 7-159 頁)、達駿公司104 至106 年度申報書查詢作業及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見告發六卷第167-193 頁)、達駿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 源)(見告發六卷第195-199 頁)、達駿公司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見告發六卷第201-205 頁)、達駿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告發六卷第20 7-249 頁)、達駿公司103 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 單(見告發六卷第251-255 頁)、附表三所示加倍吉公司等 21家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銷項去路)等資料各1 份(見告發七卷第3-157 頁、 告發八卷第327-331 頁、告發九卷第3-439 頁)、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10 年2 月26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1582號函 (見院一卷第87-88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 年2 月17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1516號函(見院一卷第99頁、第 185-19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 年2 月9 日財高國稅 審四字第1102101518號函(見院一卷第223-224 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10 年2 月9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1514 號函及該函所附計算表(見院一卷第393-395 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鄭智仁郭明郎呂昆陽等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鄭智仁等3 人行為後,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 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上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1 億元



以下罰金(第2 項)」。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 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 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 規定。
2、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第2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3 項)」,修正後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稅務人 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 反第33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第3 項)」。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 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 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 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
3、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 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 項)」,修正後則規定:「本法 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 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 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 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1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 項)」。新法增列第1 項第2 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 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
4、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鄭智仁等3 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 被告鄭智仁等3 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被告鄭智仁等3 人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



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係指證 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發票乃證 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 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 ,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 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獨立之犯罪類型,不適用刑法 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復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 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 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 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 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 業事項之附隨業務,該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 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鄭智仁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一)【即附表一、三部分】:   查被告鄭智仁為永達亨公司、達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 攬該二間公司一切事務,包含主辦、經辦會計事務,從而 其以永達亨公司、達駿公司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一、三所 示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自構成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永達亨公司所開立不 實發票供附表一所示19間公司據以申報營業稅額,使其中 雍盛公司(即附表一編號4-6 、5-6 )因而生逃漏稅之結 果;另達駿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供附表三所示21間公司據 以申報營業稅額,使其中之鼎勝公司(即編號9-7 )、洪 福公司(即編號11-4)因而生逃漏稅之結果,則被告鄭智



仁就該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5 ;附表三編號9 、11 ),另同時構成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被告鄭智仁就附表一編號4 、5 ,及附表三編 號9 、1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二)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鄭智仁為永達亨之實際負責人,總攬該公司一切事務 ,包含為永達亨公司申報稅捐事宜,故稅額申報書即為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鄭智仁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所 取得附表二所示發票為不實,仍提供附表二不實內容發票 予不知情之莫備琳據以分別填載在各期之營業稅申報書上 ,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故核被告 鄭智仁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5至18部分 ,亦同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同法第41條 第1 項之逃漏稅捐罪(附表二編號1 至14逃漏稅捐部分證 據不足,詳如後述)。被告鄭智仁就附表二編號15至18部 分,係以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 、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2 項、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起訴 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鄭智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 此漏未記載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院二卷第 121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被告鄭智仁利用不知情之莫備琳實行上開犯行,屬間接正 犯。被告鄭智仁各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次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 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



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 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 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係以每 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故以「一 期」作為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幫助 逃漏營業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次數之計 算。另附表一、三所示各期內之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 數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鄭智仁就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共48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
   查被告鄭智仁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0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重利等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鄭智仁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 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被告鄭智仁附表一至三所示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 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 接受裁判為要件。財政部為辦理賦稅稽徵業務,特設各地 區國稅局,然國稅局並非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故國 稅局尚未將開立不實發票或逃漏稅捐案件移送司法偵查機 關,且司法偵查機關亦尚未發覺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前,行 為人即向司法偵查機關或其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仍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事實上一罪或具有連續 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



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 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函調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1 號案件全案卷宗,確 認被告鄭智仁前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之情 形,被告鄭智仁係於106 年9 月26日、同年11月10日、12 月13日、107 年5 月9 日及108 年2 月19日委任律師以書 狀臚列本件涉案公司名稱,並於該些書狀上陳明開立不實 發票或互開發票之犯罪行為;被告鄭智仁係於106 年9 月 26日陳報西武公司、玖証公司、超力公司、義誠公司、永 力公司、暔台公司、岡燕公司、宇群公司、寶鋼公司、允 立公司、周全公司、碁財公司、丸紅公司、高泰公司、達 駿公司、銘崑公司、永力興公司、康公司、懋發公司、 隆大公司、穩統公司、加倍吉公司、昶富公司部分,106 年11月10日另陳報宏馳公司、正極公司、豪伸公司部分, 106 年12月13日另陳報聚金公司、銘鋒公司、台江公司、 宜百昱公司、浩晟公司、宇群實業社、正極公司大寮分公 司、永達亨公司、鼎勝公司部分,此有各該刑事陳報狀及 所附公司名冊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433-477 頁)。查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則於107 年1 月22日移送關於永達亨公司 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另於108 年1 月4 日移送關於達駿 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犯罪事實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此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1 月1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 70000319號函、108 年1 月3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8010 0010號函及其上高雄地檢署收案章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 3 頁、他二卷第3 頁)。經本院比對被告鄭智仁前案陳報 狀及附表,本案除附表一編號4-6 、5-6 所示雍盛公司、 附表二編號9-5 、10-5、11-4、12-4、13-4所示淇豐公司 ,及附表三編號11-4所示洪福公司部分犯行被告鄭智仁未 曾自首外,其餘國稅局告發之時間均晚於被告鄭智仁於前 案由辯護人以書狀陳報之時點。而就附表一編號4 、5 , 附表二編號9 至13,附表三編號11所示開立或收取其他公 司不實發票部分,與被告鄭智仁未曾自首之部分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鄭智仁既已先於國稅局 移送前主動向偵查機關供承一部分犯行,即已符合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而均得依法減輕其刑。
3、綜上所述,被告鄭智仁本案犯行同時有刑法累犯加重事由 ,以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郭明郎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郭明郎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犯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即鄭智仁開立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不實內容 發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逃漏稅捐罪( 即鄭智仁開立附表一編號4-6 、5-6 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予 雍盛公司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 5 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鄭智仁取得附表二 編號1 至13所示不實內容發票並申報行使部分)。被告郭 明郎幫助鄭智仁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明郎以出 名擔任永達亨公司負責人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商業會計法第71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起 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郭明郎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且漏未論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犯行,然此漏 未記載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之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 條(見院二卷第121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核被告郭明郎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 ,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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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雍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大鋼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鋒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崑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駿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駿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富鋼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馳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丸紅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達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百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