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66號
KSDM,110,訴,866,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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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姍汎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453
號、第5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姍汎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施姍汎前於民國106 年間曾因出售金融帳戶予無特殊信賴關 係之人,而經法院於107 年判決幫助詐欺有罪確定,依其上 開經歷、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由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 人代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無特殊信賴 關係之人,以支付報酬方式,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匯 款並代為領款轉交,常為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遂行犯罪 之需要,以便利詐欺款項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縱使已預見上情,仍因有利可圖,而在該結果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9 月27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婉婷 」介紹,加入「阿忠」、「婉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甲、乙金融帳戶之帳 號予詐欺集團,以供詐欺款項匯入之用,且受「阿忠」、「 婉婷」指示出面提領贓款,而擔任該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工 作,迄同年10月初甲、乙帳戶遭警示時止,始脫離該詐欺集 團。
二、施姍汎於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在前述其可預見之犯罪結果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與「阿忠」、「婉婷」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欄



所示王林淑惠陳美蓉羅玉真(下合稱王林淑惠等3 人) 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 入附表二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內,施姍汎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於甲乙帳戶內如附表三 所示之詐欺款項,得手後再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其他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 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施姍汎並因 此獲得共計6,000 元之報酬。嗣因王林淑惠等3 人察覺遭騙 ,陸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林淑惠等3 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施姍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 29至33頁、第45至5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 照均詳見附表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林淑惠等3 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1頁、偵 二卷第55至58頁,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於被告違反該條例部分,無證據能 力,均不採為證據,以下如有引用證人警詢陳述部分,亦同 ),並有甲、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聯調 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9 日 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6019 號函、提領地點Google街景地 圖列印畫面、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王林 淑惠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陳美蓉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羅 玉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畫面、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21至



23頁、第38至39頁、偵二卷第59至61頁、第79至81頁、第95 至96頁、第98至100 頁、第119 頁、訴卷第67至69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 條 之規定,是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 經查,依本案被害人王林淑惠等3 人所述受騙情節、被告 供稱接受「阿忠」、「婉婷」指示提領贓款後上繳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等情,足認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等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以外,尚包括收水人員, 以及其他向被害人實行電話詐騙之機房成員,而有上下階 層及明確分工,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且依本 件被告開始與集團成員接洽、各被害人受騙等時點可知, 該集團於109 年9 月間乃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 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自109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初止,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等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其上開所 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且在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2.次按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比對被告前科紀錄之結果,本案乃被告 加入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又以附表二編 號3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最早(犯罪時間之認定應以詐 欺集團成員開始著手向被害人傳遞不實資訊而施用詐術之 時間為準),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 行中,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論科,並與加重詐 欺等罪論以想像競合。
3.再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 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 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 為,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之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 犯罪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 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 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出面提領詐騙款項後 ,復將犯罪所得款項以現金方式上繳集團,業如前述。被 告上開詐欺行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定特定犯罪, 並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4.核被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因從事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且附表二編號3 部分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多次 提領、上繳同一被害人王林淑惠陳美蓉款項之行為,均 是基於盡速將詐得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單一犯意, 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 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就附表二 所示3 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 然此等部分均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訴卷第30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又被告與「阿忠」、「婉婷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犯 之罪,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 罪時間仍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3 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4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10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本件所犯之各罪, 經核均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 重後,將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偵查中檢察官未就本案訊問被告(經傳未到),然其於 警詢中則就被詢問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據實陳述在卷,雖未 再細就各個罪名逐一答辯是否承認,然由被告偵查中(警 詢)之供述應認其亦就此二部分犯行已為自白,而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以再依上開規定於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就此



等有利被告事項仍應為充分評價,自應作為刑法第57條量 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困難,未能 思及以正途解決,率爾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屬犯罪組織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甘為詐欺集團整體犯 罪之較低階層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 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 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 困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數犯行,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並與被害人王林淑惠等3 人 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 8 萬元不等之賠償金,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已如期賠 償共計3 萬4,000 元款項,此有交易明細表4 張、與被害 人間簡訊內容翻拍照1 張可佐(見訴卷第57至65頁),足 認被告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態度與具體作為,犯後態度 良好。復考量被告乃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主觀惡性 較基於直接故意者為輕;所參與者是擔任提領款項後上繳 之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 示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 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末兼 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現已懷孕約4 個月等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5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 判決中詳載),及其此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幫助詐欺犯行 外(不予重複評價),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再參酌被害人王林淑惠等3 人均具狀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見審訴卷第113 至115 頁、第131 頁),就 附表二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2.另審酌被告所犯3 罪,均是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犯 罪時間均在109 年9 月間,犯罪手段相似、罪名相同,然 被害人不同,詐欺總額共計52萬元,其中匯入被告甲乙帳 戶者共計40萬元,其所獲不法報酬總額為6,000 元等情, 考量其整體法益侵害程度,及我國定應執行刑立法意旨所 採限制加重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部分,因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解釋宣告自解



釋公布之日(即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自 無從再依經大法官解釋宣告失效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 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四、沒收:
被告各次上繳提領款項可獲得2,000 元,本件因提領被害人 王林淑惠等3 人匯入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共計獲利6,00 0 元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1頁), 其所述按次獲得固定報酬之犯罪所得分配方式、金額,尚與 詐欺集團與車手間常見分贓方式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上 開報酬,既為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對價,屬其犯罪 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王林淑惠等3 人共計3 萬4,000 元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應可認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 所得,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 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施姍汎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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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 │代稱 │匯款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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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王林淑惠
│ │ │ │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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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羅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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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犯罪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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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受騙經過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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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林淑惠│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第一筆匯款 │甲帳戶 │
│ │ │29日15時33分許起,使用行動│10萬元 │ │
│ │ │電話通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王├──────┤ │
│ │ │林淑惠聯繫,佯裝其親友稱因│第二筆匯款 │ │
│ │ │急事欲借款云云,致王林淑惠│5 萬元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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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美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第一筆匯款 │甲帳戶 │
│ │ │29日19時30分稍早某時起,使│15萬元 │ │
│ │ │用行動電話通話及LINE通訊軟├──────┼─────────┤
│ │ │體與陳美蓉聯繫,佯裝其親友│第二筆匯款 │台灣土地銀行
│ │ │稱因急事欲借款云云,致陳美│2 萬元 │(戶名:顏文學) │
│ │ │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00000 │
│ │ │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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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羅玉真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第一筆匯款 │玉山銀行 │
│ │ │28日17時10分許起,使用行動│5 萬元 │(戶名:張絨璩) │
│ │ │電話通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羅├──────┤000-0000000000000 │
│ │ │玉真聯繫,佯裝其親友稱因急│第二筆匯款 │ │
│ │ │事欲借款云云,致羅玉真陷於│5 萬元 │ │
│ │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第三筆匯款 │乙帳戶 │
│ │ │ │5 萬元 │ │
│ │ │ ├──────┤ │
│ │ │ │第四筆匯款 │ │
│ │ │ │5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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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金流匯入及提領時序
(一)甲帳戶提匯款時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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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序│匯款人/ │匯款/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匯款/ 提款│
│編號│提款人 │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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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美蓉 │109 年9 月30日11時16分│略 │15萬元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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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林淑惠│109 年9 月30日11時32分│略 │10萬元 │
│ │(匯款)│ │ │ │
├──┼────┼───────────┼─────────────┼─────┤
│3 │施姍汎 │109 年9 月30日12時31分│高雄市○○區○○○路000 號│15萬元 │
│ │(提款)│ │之義民郵局(下稱義民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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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施姍汎 │109 年9 月30日12時56分│義民郵局 │9萬7,000元│
│ │(提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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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林淑惠│109 年9 月30日14時31分│略 │5萬元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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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施姍汎 │109 年9 月30日15時1 分│義民郵局 │4萬8,000元│
│ │(提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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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施姍汎 │109 年9 月30日16時2 分│義民郵局 │5,055元 │
│ │(提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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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乙帳戶提匯款時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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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序│匯款人/ │匯款/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匯款/ 提款│
│編號│提款人 │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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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玉真 │109 年9 月30日12時24分│略 │5萬元 │
│ │(匯款)│ │ │ │
├──┼────┼───────────┼─────────────┼─────┤
│2 │羅玉真 │109 年9 月30日12時27分│略 │5萬元 │
│ │(匯款)│ │ │ │
├──┼────┼───────────┼─────────────┼─────┤
│3 │施姍汎 │109 年9 月30日13時3 分│高雄市三民區新民路103 、10│9萬8,000元│
│ │(提款)│ │5 號之7-11灣勝門市 │ │
└──┴────┴───────────┴─────────────┴─────┘
附表四: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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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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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二編號1 │施姍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2 │附表二編號2 │施姍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3 │附表二編號3 │施姍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附表五: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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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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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00000000000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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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4453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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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5305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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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卷│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433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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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卷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66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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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