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28號
KSDM,110,訴,82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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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劉麗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21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劉麗娟(綽號娟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聯絡方式 、約定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而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 行。嗣為警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7 時15分許,持搜索票搜 索劉麗娟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深入追查而 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 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至第18頁;偵卷第144 頁至第 147 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嚴建華鄭俊億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46頁 至第61頁;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93頁第97頁),且有被 告與證人嚴建華鄭俊億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 年1 月 13日雄院和刑110 聲監可6 字第1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 年1 月11日雄檢榮聖109 他6720字第1100001803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1 月8 日高市警刑 大偵2 字第11070055600 號函、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927 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9 年聲監續字第1402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109 年聲監字第11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69頁至第79頁), 另有本院110 聲搜字第805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17 頁至第122 頁;偵卷第165 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 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本案被告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 以賺一些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本 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3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 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 情形,故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有被告之各次筆 錄可證,故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 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 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 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 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 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被告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 販賣所得金額之多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行時間介於109 年10月29日至同 年12月21日間所犯,犯罪手法均為與購毒者以電話聯繫,販 賣之對象僅有2 人,販賣金額介於500 元至4,000 元之間,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之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 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獲取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對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持以與證人嚴建華聯繫附表編號1 、2 以及與證人 鄭俊億聯繫附表編號3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持以與證 人鄭俊億聯繫附表編號4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及被告持以



與證人鄭俊億聯繫附表編號5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據被告 供稱均為其所有之物,手機廠牌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至第48頁),該等門號SIM 卡以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據被告供稱 係查獲日之110 年8 月9 日前一天才取得。扣案行動電話沒 有插入本案聯絡所用的SIM 卡等語(見偵卷第143 頁;本院 卷第48頁),而核對扣案行動電話之IMEI號碼亦與上開被告 與證人嚴建華鄭俊億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號碼不符, 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扣案行動電話以供本案犯行所用 ,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亦無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民國)、地點 聯絡方式、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 嚴建華 109年10月29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昭明地區某山路旁 嚴建華以其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麗娟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 年10月29日13時40分許,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劉麗娟交付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嚴建華,並收取500 元。 劉麗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 嚴建華 109年11月6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昭明地區某山路旁 嚴建華以其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麗娟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1月6日16時40分許,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劉麗娟交付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嚴建華,並收取500 元。 劉麗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 鄭俊億 109年11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港埔三路21巷口 鄭俊億以其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及以簡訊之方式,與劉麗娟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 年11月4 日19時38分至54分許,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劉麗娟交付價值4,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半錢)予鄭俊億,並收取4,000元。 劉麗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 鄭俊億 109 年11月1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外 鄭俊億以其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麗娟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 年11月13日17時27分至30分許,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劉麗娟交付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鄭俊億,並收取500 元。 劉麗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㈤) 鄭俊億 109年12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港埔三路21巷口 鄭俊億以其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麗娟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 年12月21日18時50分、19時5 分、19時9 分許,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劉麗娟交付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鄭俊億,並收取500 元。 劉麗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號碼:○○○○○○○○○○號壹張、IMEI:○○○○○○○○○○○○○○○號)、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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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