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25號
KSDM,110,訴,825,20220214,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270號、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聖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蔡聖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6時01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門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獲王建勝欲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訊息後,竟基於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6時14分許,以上開手機門號, 傳送LINE訊息向呂科霖表示要購買「小2」即甲基安非他命 之意,而與呂科霖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呂科霖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後,蔡聖瑋再透過通訊軟 體LINE及SCRUFF與王建勝呂科霖邀約見面之時間、地點。 後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文橫路口附近之 多拿滋咖啡店旁,蔡聖瑋呂科霖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與 呂科霖談妥其代王建勝購買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對價為新臺 幣(下同)9,500元後,收受呂科霖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錢 ,嗣蔡聖瑋下車與王建勝碰面,並要求王建勝須轉帳9,500 元之毒品交易價金至呂科霖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號末4碼為4005,餘詳卷)內,待王建勝依指示如數匯款後 ,蔡聖瑋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建勝,以此方式幫助 王建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王建勝所涉施用毒品部分,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蔡聖瑋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上開手機門號與呂 科霖聯繫後,於110年4月21日9時2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南



台路與民主路口附近,以8,000元之價格,向呂科霖購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呂科霖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後,非法持有之,直至警方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0時48分至同時52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前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聖瑋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蔡聖瑋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核與 證人王建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所證相符,另有被告與王建 勝於109年12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SCRUFF對話紀錄、被 告與同案被告呂科霖於同日之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各1份、 王建勝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帳號末4碼為 2903,其餘詳卷)109年12月28日之交易明細1紙、呂科霖中 信銀帳戶(帳號末4碼為4005,其餘詳卷)基本資料、於同 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另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則有 被告與呂科霖於110年4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上 開2人交易地點於該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 證,另被告持有之物業據警方搜索扣案,經送鑑定後確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細鑑定結果見附表編號1「檢驗 結果」欄)一節,亦有本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496號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 院)110年06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7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均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欄一、二所示情事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78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應王建勝之要求, 單純出面代向其上游即同案被告呂科霖聯繫購買毒品,王建



勝購買毒品之對價係直接匯至呂科霖指示之帳戶,被告於收 受毒品後即刻轉交,亦未自其中得利,所為顯意在便利、助 益王建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具自行買斷毒品後再出售 予王建勝之營利意圖。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於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殊、行為 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裁量加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16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節,有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構 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惟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均涉及 毒品,且與事實欄一所為犯行,相隔甫1年、與事實欄二 所為犯行,則相隔僅1年4月,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就被 告所涉上開2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幫助犯之減輕(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著有規定。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於110年4月21日經警方執行拘捕、搜索時,現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該日警詢時即供承 上開扣案之毒品係於同日向同案被告呂科霖購得,以及其 另於109年12月28日為幫助王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向呂 科霖購得毒品等語,並提出呂科霖之相關訊息供警方查緝 ,警方確因其供述而查獲呂科霖等節,有被告109年4月21 日警詢筆錄(參警一卷第20至25頁)及被告與呂科霖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警一卷第45至47、51頁)在卷可證 ,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報告1份附卷 可佐,而呂科霖亦因上開犯行經本案起訴在卷,則可認確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呂科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建勝 及被告之犯行,是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有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中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並與 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遞減之;另如事實欄二所 示之罪,則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而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助長毒品於社會上之流通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事實欄一所為幫助施用 之對象僅有1人、幫助交易之毒品量尚微;其於事實欄二所 持有之毒品數量亦不多,暨其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參本院訴字卷第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 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 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中自承係其所有供其與呂科霖聯繫所用之物(參偵一卷第 40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 以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上開2犯行 有何關聯,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附表:扣案應沒收(銷燬)之物
┌─┬──────────┬────────────────┐
│編│品名、數量 │檢驗結果 │
│號│ │ │
├─┼──────────┼────────────────┤
│1 │白色結晶檢體1包(警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一卷第65頁之扣押物品│驗前淨重3.487公克,驗後淨重3.472│
│ │目錄表編號1所示) │公克)。 │
├─┼──────────┼────────────────┤
│2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內含SIM卡)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