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鋐洋
選任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鋐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 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0時17分許,以借用廁所 為由,進入高雄市○○區○○街000號百立帝國大廈,嗣藉 與該大樓管理員即告訴人洪進發攀談之機會,著手強盜,以 左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並持鑰匙抵在告訴人耳邊,喝令告 訴人表明要搶劫,不要動、要讓告訴人昏倒等語,致使告訴 人不能抗拒。嗣因告訴人反抗掙扎,並大喊搶劫,為在該大 樓2樓處理案件之員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11年1月26日死亡,有個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