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麟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1397號
、110年偵字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竣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竣麟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下午,騎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簡稱:A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康定 路,由南往北直行。於該日下午6時41分許,行至康定路與 鎮中路之路口時,見蔡瑞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簡稱 :B車,為三輪機車),沿康定路與鎮中路東南角之人行道 ,沿西南方向直行,欲騎至康定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及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詐欺取財及誣告之犯意,刻意騎 乘A車迫近蔡瑞萍之B車,而與之發生碰撞,以此方式佯裝 發生車禍。而被告明知其並未受傷,仍於107年5月21日夜間 10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內,向 員警虛偽指訴:我於107年5月21日18時41分許發生車禍,我 有受傷,要向與我發生車禍的蔡瑞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蔡瑞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並以蔡 瑞萍涉嫌過失傷害為由,向其保險公司索賠和解金,致蔡瑞 萍之保險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如數支付新臺幣(下同)3千 元之和解金予被告。該案經警移送本署後,經檢察官以107 年偵字173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被告係一行為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從 一重論以誣告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及誣告犯行,係以:證人蔡 瑞萍之證述、明泰骨科外科診所109年12月4日函文,及依警 政署109年5月8日警署交字第1090083878號函覆之交通事故 紀錄資料、本院109年訴字336號判決書(被告另有多次車禍 )為據。
三、訊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蔡瑞萍所騎 機車發生車禍,惟堅決否認有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兩車相撞後都沒有倒地,印象中是雙方車頭相撞。兩車相
撞後蔡瑞萍有移動車子,我當下是立即煞車且沒有移動車子 ,所以員警拍攝之照片(附件二編號8),就是撞到後我的 機車靜止的位置,應該是撞到後蔡瑞萍認為沒事又稍微往前 騎了一點,我喊她,她才停下來,但她應該沒有移動很多。 和解書之3000元應包括這件車禍我的車損及體傷,當時對方 保險公司就以3000元和解,沒有另外再給車損,這已經是全 部的損害了。以前警詢中,我說我的車燈右前車頭大燈及鈑 金有受損,應該是編號8照片。但因為車子之後又發生事故 ,而且是舊車,所以沒有修理就報廢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五、經查:
■怴B被告與蔡瑞萍所騎A、B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兩車均未倒地。同日被告至明泰骨科外科診所就醫,並持該 診所當日開立之明字00000000號診斷書(診斷:右膝挫傷) ,到前鎮街派出所,提告蔡瑞萍涉犯過失傷害罪。嗣因被告 與蔡瑞萍於107年5月22日在富邦產險高雄分公司,簽立和解 書,由保險公司給付3千元予被告,被告亦於同日具狀撤回 告訴,為此檢察官就蔡瑞萍所涉過失傷害罪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蔡瑞萍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 檢署107年偵字17371號全卷核閱無訛。■芊B前揭被告與蔡瑞萍於107年5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107年偵 字17371號卷6頁),雖未載明3000元和解金是否包括車損, 且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承辦人林孟楷已不記得「本件保戶是 否有財損」。但該和解書係由林孟楷擬寫,且因保險理賠申 報財損時要檢附估價單、收據、施工照片,較為麻煩,因此 業者若認為和解金額合理,作業習慣上會把車損包括在體傷 理賠金額內等情,業經林孟楷證述明確(訴字卷137頁), 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
■怴B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蔡瑞萍曾一起到路口對面之警局( 草衙派出所)等情,業經蔡瑞萍證述在卷(訴字卷120頁) 。員警並立即到場測繪現場圖(如附件一)、拍攝照片(如 附件二)、制作雙方之談話紀錄(詳訴字卷211至217頁)等 情,亦有各該證物及筆錄可佐。堪信車禍事發後,被告、蔡
瑞萍及A、B機車均留在現場。
■芊B至於現場圖雖標註「1方車已移動現場,不予測繪(註:1方 車即指蔡瑞萍之B車)」,而且員警當場拍攝之「附件二編 號5至8號照片(B車之左後輪壓在紅線上)」,與「編號11 、12號照片(B車之前輪壓在紅線上)」,所示之B車位置 略有歧異。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前鎮分局函覆略以:編號4 至7號照片(B車左後輪壓在紅線上)是員警到達現場時所 先行拍攝。編號11、12號照片(前輪壓在紅線上)是員警排 除事故現場後,要補強車輛撞擊位置而拍攝。員警到現場處 理時,詢問蔡瑞萍,事故發生後其有移動車輛,所以才加註 「1方車已移動現場」(詳訴字卷195至197、201至207頁) 。
■吽B然酌以事故發生後被告之A車並未移動位置,而蔡瑞萍從全 家超商前方路口轉角之紅線剛剛啟動B車駛入路面,就發生 本件車禍(詳後述)。堪信員警到場時所拍攝如附件二「編 號3至8號照片」,所示之A、B兩車相對位置,應與車禍發 生時兩車之最初靜停位置,極為近似。亦即蔡瑞萍移動B車 前,B車之位置及狀態,與附件二「編號3至8號照片」所示 之B車位置及狀態,甚為接近。
七、又查:
■怴B就「事故發生時,被告與蔡瑞萍所騎乘之A、B機車,是否 實際碰撞到」一事,事發當晚18時38分蔡瑞萍在現場向警陳 稱略以:我騎重機,由鎮中路康定路(東南角),綠燈起步 ,行駛至路面,要沿康定路往北行,我的左前車頭(B車) 與(A車)右前車頭碰撞,我沒有受傷等語(詳訴字卷211 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示兩車之車頭確有實際 碰撞。
■芊B嗣於109年12月3日本案(誣告)偵訊時,證人蔡瑞萍先稱: 當天沒有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經檢察官提示前揭談話紀錄 表,詢以為何員警記載車頭碰撞?蔡瑞萍改稱:事隔多年, 我無法確切記得當時情況,但我印象中兩台車很接近時雙方 就停住,但有無碰撞,我真得沒有印象了,而且兩台車都沒 有倒,我的車沒有損傷等語(109年他字2059號卷431、432 頁)。嗣於110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人蔡瑞萍先稱: 我覺得我們沒有碰撞,我能記得就是當時沒有碰撞到等語( 訴字卷120、123、124頁)。但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提示前 揭談話紀錄表、偵訊筆錄,證人蔡瑞萍又略證稱:警察於紀 錄表記載「碰撞」,我沒有質疑警察(訴字卷120頁),距 車禍發生已久,已沒印象等語(訴字卷123頁),其前後所 述歧異且反覆。
■吽B酌以,本案偵審作證時,距離車禍發生日期已事隔2、3年。 車禍發生後渠等又旋即和解,證人蔡瑞萍較無重覆回想記憶 之必要,因此其因本件誣告案件於偵審作證時,記憶難免較 為模糊不明。為此,事發當日在現場,蔡瑞萍即已向員警敘 明A、B機車車頭碰撞;員警並特別拍攝兩車之車頭(詳如 前述,及附件二編號8、11、12號照片),應認事發時A、 B機車雖急剎,但兩車之車頭仍輕微碰觸。
八、再查:
■怴B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刻意騎乘A車迫近蔡瑞萍之B車,與之發 生碰撞,藉此方式佯裝車禍。然本院審理時,蔡瑞萍明確證 稱:我認為被告不是故意撞我(訴字卷127、129、130、131 頁)。暨就車禍發生經過,詳細證稱略以:當天我原本將B 車停在全家超商旁的人行道上,我從超商出來後,從人行道 的斜坡道騎下來,我要走康定路,正好康定路上有一輛公車 ,由北向南行駛要左轉鎮中路,我就沒有騎,先停在該路口 轉角圓弧處(全家超商前方)的紅線上,等公車左轉後,因 為康定路南北向都是綠燈,我就違規從人行道突然騎出來, 要走康定路。當時被告也是綠燈,從康定路南往北要右轉鎮 中路。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我覺得被告不可能故意繞過來撞 我,他可能沒有看到我等語(詳訴字卷127至132頁)。■芊B酌以事故發生時,被告騎車沿康定路(由南往北)行駛,要 左轉鎮中路時,須費心留意該路口各馬路上之車輛,原本就 較難刻求被告應併仔細觀看超商前人行道上的諸多情況。況 且,全家超商西側(康定路這側)之人行道上,設有燈桿、 號誌桿、綠色電信箱(如附件二編號3、4照片、附件三照片 ),被告騎車沿康定路北向行抵路口前方時,縱使向右前方 (鎮中路方向)查看,其視線亦難免略受遮擋。而本件車禍 發生時間(18時以後),已極為接近日沒(夜間)時刻(詳 訴字卷211、225頁,談話紀錄表、日沒時刻表),光線昏暗 。蔡瑞萍又從人行道上忽然啟動B車違規駛入路面,客觀上 被告能反應之時間確極短。為此,應認被告及蔡瑞萍一致所 稱「被告之A車並非刻意擦撞蔡瑞萍之B車」等情,堪予採 信。
九、另查:
■怴B起訴意旨雖以本案偵查時曾就診斷書所載右膝挫傷之依據及 檢驗方式,函詢明泰骨科外科診所。經該所於109年12月4日 函覆略以:右膝挫傷係依病患主訴,有照右膝X光檢查為正 常等語(109年他字2059號卷423、441頁),因此認為被告 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
■芊B然機車為重心不穩之兩輪交通工具,煞停時須以腳著地以跓
立機車,避免機車傾覆。而行進中之機車突然煞停時,騎士 猛然以腳觸地跓車,為抵消車速作用力及車身重量,腳部肌 肉或膝蓋確有拉挫傷之可能。是以,本件車禍係於被告騎車 行進右轉(重心不穩)時,突然發生本件車禍致須緊急煞停 ,則被告之右腳確有因猛然觸地受力致右膝挫傷之可能。■吽B況且,X光檢查雖能對於骨頭變化提供直接影像,但關節附 近之軟組織(如肌肉、勒帶、肌腱、軟骨等),則非X光影 像所能看清楚,而有賴價錢高昂之磁振攝影,或藉高頻率超 音波探頭,來檢查肌肉之傷害與病變,此為網路上得廣泛查 知之一般醫學常識(詳訴字卷341至345頁)。為此,本院難 僅因被告於車禍當日之X光檢查正常,就逕認其未受任何傷 害。暨難僅依前揭明泰骨科外科診所109年12月4日函覆意旨 ,就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稽諸上開說明,本件車禍應係蔡瑞萍違規行車所致,被告並 未騎乘A車刻意擦撞蔡瑞萍之B車。車禍時兩車確實際碰撞 ,被告亦有因緊急煞停,右腳觸地受力致右膝挫傷之可能。 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 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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