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晉德
指定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5643 號、110 年度偵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牟晉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牟晉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方式 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宗傑3 次(編號 1 至3 )、彭敬閔1 次(編號4 )、吳宇翔2 次(編號5 至 6 ),均藉此以牟利。嗣經警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16時許 對牟晉德實施盤查臨檢並執行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 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第13 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8 至27、37至44頁;他卷第273 至277 頁;偵一卷第 73至74頁;聲羈卷第23頁;院卷第128 、149 、181 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宗傑、彭敬閔、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相符(見警卷87至95、115 至121 頁;他卷第121 至12 5 、135 至139 、147 至152 頁;偵一卷第39至42、51至5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帳號暱稱畫面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 年11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照片 、111 年1 月4 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見警卷第65至85、10 2 至114 、126 至133 、154 至163 頁;他卷第5 至13、14 3 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 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購之理。且毒品 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 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用,其獲利方式 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乃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施用毒品之習,前曾有多次毒品之前 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以及毒品交易為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等,均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購 毒者洪宗傑、彭敬閔、吳宇翔之間並非至親,僅係一般朋友 關係,亦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 重典之理,益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6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4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361號判決、105 年度簡字 第4445號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177 號判決、106 年度簡字 第21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5 月 、6 月,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107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8 年5 月8 日因假釋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 ,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 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3.至被告另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鍾鶴鳴」,應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亦即先須被告有供 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109 年11月27日2 次警詢時供稱:我所施用的安非他 命是幾天前(或稱11月中旬晚上7 至8 時許)在九如路與大 昌路附近的人道酒店停車場,向一位LINE暱稱「周潤發」之 男子所購買,他大約50幾歲,交通工具大約都是開高級名車 代步,有一次是BMW ,另一次是LEXUS 等語(見他卷第66、 84至85頁),可見被告遭查獲翌日,雖供出毒品來源為LINE 暱稱為「周潤發」之男子,但未能提供販毒者之姓名、年籍 、使用電話、車牌號碼等足資特定身分之資料,尚難認被告 於斯時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予警方查證。
⑵警方係經由購毒者黃淑芬之指認,獲悉鍾鶴鳴係黃淑芬之毒 品來源,而對鍾鶴鳴進行跟監,旋於109 年11月20日15時20 分許,蒐證得知鍾鶴鳴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統一超 商外與一男子進行毒品交易,再跟監該男子駕駛之車輛後, 鎖定該對象就是被告,然後於同年月26日中午,在三民區正 興街63巷口,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 為由盤查,之後於同年12月14日查獲鍾鶴鳴,並拘提被告到 案後,同年12月24日告以綽號「周潤發」之男子真實姓名為 鍾鶴鳴,並提供鍾鶴鳴照片予被告指認等情,業據證人即承 辦警員林柏寓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83 至191 頁) ,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12 號等起訴書 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71 至176 頁),且核與被告109 年12 月24日警詢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51至52頁),足認證人林 柏寓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亦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函覆指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 來源係向不知名男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周潤發之人所購 買,嗣經本所另偵辦鍾鶴鳴涉嫌販賣毒品案,並於蒐證時發 現被告、鍾鶴鳴疑似毒品交易過程,始知被告之毒品上手為 鍾鶴鳴,而非被告於警詢主動供出毒品上游等語,有該局職 務報告可參(見院卷第143 頁)。
⑶依上可知,警方於109 年11月20至26日間,即經由被告駕駛 之車輛鎖定被告與鍾鶴鳴進行毒品交易,並已得知鍾鶴鳴為 其毒品來源,且被告於109 年12月24日經拘提到案後,亦未 曾供出毒品來源為鍾鶴鳴,反倒是警方於掌握其2 人於109 年11月20日在愛河附近之交易後,告以「周潤發」之真實姓 名及提供鍾鶴鳴照片予被告指認,足見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毒品來源鍾鶴鳴,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適用。
㈢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1.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有法重情輕,其情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惟考量其明知販 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 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然仍為本案多次販賣毒品之犯 行,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應無法重情輕之情 ,又其所犯上開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予指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 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 毒品牟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 獲利益等節,其所生損害非鉅,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 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 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 ),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應執行之刑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
2.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 年11月間 ,共販賣予3 人,其犯罪手法相同、販售毒品數量非多,且 獲利有限,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之宣告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 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結晶體,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 1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72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可參(見偵一卷第45頁),而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亦含有 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1 次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IPHONE8 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持用且供販賣附表毒品所 用之物,為其所自承(見院卷第129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000 元(編號1 、2 、5 )、3,500 元(編號3 )、6,00 0 元(編號4 )、1,500 元(編號6 ),業經認定如前,而 扣案之10,000元為被告販毒之犯罪所得,且無從分別究係附 表一何次犯行之販賣所得,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2 9 頁),依通常經驗為客觀判斷,時序在前之犯罪所得相較 於時序在後者,應較可能已花用完畢,故該扣案之10,000元 犯罪所得應自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依時序往前扣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 、3 、4 (其中之4,500 元)之罪刑及宣告刑欄下為沒收之諭知。而 編號1 至2 ,及編號4 (扣減前開4,500 元後尚餘1,500 部 分)、編號6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 關,另其餘扣案之2,500 元,被告辯稱非販毒所得,且無證 據可證明確為販毒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金額 │主文 │
│號│(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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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11 │高雄市小港│牟晉德(LINE帳號暱稱「ㄚnono」│牟晉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19日21│區宏平路小│)於109 年11月19日17時21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 │時15分許│北百貨附近│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宗傑(LINE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
│ │ │ │號暱稱「流浪連」)聯繫毒品交易│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後,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下同│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0.6 公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予洪宗傑,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額。 │
│ │ │ │。 │ │
├─┼────┼─────┼───────────────┼────────────┤
│2 │109年11 │高雄市小港│牟晉德(LINE帳號暱稱「ㄚnono」│牟晉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22日22│區宏平路小│)於109 年11月22日20時45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時21分許│北百貨附近│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宗傑(LINE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
│ │ │ │號暱稱「流浪連」)聯繫毒品交易│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後,於左列時、地以2,000 元之價│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一包(0.6 公克)予洪宗傑,並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額。 │
├─┼────┼─────┼───────────────┼────────────┤
│3 │109年11 │高雄市小港│牟晉德(LINE帳號暱稱「ㄚnono」│牟晉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26日1 │區宏平路小│)於109 年11月25日19時08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
│ │時3分許 │北百貨附近│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宗傑(LINE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
│ │ │ │號暱稱「流浪連」)聯繫毒品交易│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後,於左列時、地以3, 500元之價│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一包(1.8 公克)予洪宗傑,並收│ │
│ │ │ │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 │
├─┼────┼─────┼───────────────┼────────────┤
│4 │109年11 │高雄市前鎮│牟晉德(LINE帳號暱稱「ㄚnono」│牟晉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24日0 │區漁港南一│)於109 年11月23日20時56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 │時5分許 │路23號前 │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敬閔(LINE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
│ │ │ │號暱稱「敬閔(極致)」)聯繫毒│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以6,000 │幣肆仟伍元均沒收。未扣案│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非他命一錢予彭敬閔,並收受價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以完成交易。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109年11 │高雄市苓雅│牟晉德(LINE帳號暱稱「ㄚnono」│牟晉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26日1 │區三多三路│)於109 年11月26日0 時47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時29分許│21號大都會│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宇翔(LINE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 │ │網咖前 │號暱稱「棄佛入魔」)聯繫毒品交│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
│ │ │ │易後,於左列時、地以2,000 元之│七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命一包(0.9 公克)予吳宇翔,並│ │
│ │ │ │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 │ │
├─┼────┼─────┼───────────────┼────────────┤
│6 │109年11 │高雄市鳳山│牟晉德(LINE帳號暱稱「ㄚnono」│牟晉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21日23│區錦田路21│)於109 年11月21日23時前某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時4分許 │0 號酷酷龍│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宇翔(LINE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
│ │ │遊藝場前 │號暱稱「棄佛入魔」)聯繫毒品交│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易後,於左列時、地以1,500 元之│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命一包予吳宇翔,並收受價金以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成交易。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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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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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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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結晶體含袋毛重2.│1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05公克 │ │基安非他命(驗後淨│
│ │ │ │重分別為1.821 公克│
│ │ │ │、3.770 公克、3.77│
│ │ │ │1 公克,驗前淨重分│
│ │ │ │別為1.839 公克、3.│
├──┼────────┼────┤783 公克、3.789 公│
│ 2 │結晶體含袋毛重3.│1包 │克;高雄市立凱旋醫│
│ │95公克 │ │院110 年1 月19日高│
│ │ │ │市凱醫驗字第66728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3 │結晶體含袋毛重3.│1包 │鑑定書,偵一卷第45│
│ │95公克 │ │頁) │
├──┼────────┼────┼─────────┤
│ 4 │電子磅秤(灰色)│1台 │ │
├──┼────────┼────┼─────────┤
│ 5 │電子磅秤(黑色)│1台 │ │
├──┼────────┼────┼─────────┤
│ 6 │新臺幣12,500元 │ │ │
├──┼────────┼────┼─────────┤
│ 7 │IPHONE 8手機(64│1支 │ │
│ │GB,白色,IMEI碼│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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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IPHONE 7手機(12│1支 │ │
│ │8GB ,黑色,IMEI│ │ │
│ │碼00000000000000│ │ │
│ │2 ) │ │ │
├──┼────────┼────┼─────────┤
│ 9 │IPHONE 7手機(32│1支 │ │
│ │GB,黑色,IMEI碼│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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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警棍型電擊棒手電│1支 │ │
│ │筒(金色)型號 │ │ │
│ │HY-X10 │ │ │
├──┼────────┼────┼─────────┤
│ 11 │毒品殘渣袋(內含│2包 │ │
│ │微量殘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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