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祥
指定辯護人 林易志公設辯護人
被 告 陳鎂文
指定辯護人 黃柔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273、14274、14275、19560、2367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祥犯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王家祥被訴於民國一○九年五月六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販賣海洛因予朱運財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無罪,被訴於一○九年六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莊雅貴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公訴不受理。
陳鎂文犯附表一編號2至6、10、11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王家祥與陳鎂文均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陳鎂文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為以下行為:
㈠王家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聯繫後 ,以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所示之購毒者。
㈡陳鎂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聯繫後,以所 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葉俊男。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量微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俊仁施用。
㈢王家祥與陳鎂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所示之方式聯繫並分工後,共同以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 所示之購毒者。陳鎂文復與王家祥(王家祥所涉附表一編號 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係重複起訴,詳如 下述「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所示之方式聯繫並分工後,共同以所示之金額販賣 海洛因予所示之購毒者。
嗣經警先後於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時、地搜索後,扣得如 各該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 察官、被告王家祥、陳鎂文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二卷第188至222頁),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家祥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6、7、9所示之事實 ,被告陳鎂文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6、10、11所示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被告王家祥固不諱言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 有與黃瑞堯聯繫並碰面之事實,惟否認此部分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這次我與黃瑞堯有碰面,碰面是為了 要交易毒品,但這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被告王家祥之辯護 人則以:就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證人黃瑞堯雖證稱,109年 7月6日之LINE對話內容,都是為了購買毒品所進行之LINE對 話,但此次並無監視器或跟監畫面可以佐證雙方有交易之情 況,黃瑞堯有可能與被告王家祥見面後並未進行交易等語, 為被告王家祥置辯。經查:
㈠被告王家祥、陳鎂文前揭坦承部分:
1.除被告王家祥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陳鎂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業經證人朱運財、黃信豪、温葦鈴(起訴書誤
載為溫葦鈴)、葉俊男、陳俊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 一卷第165至169、276至282頁、警三卷第52至55頁、偵一卷 第29至32、59至61、209至217、235至238、243至250、265 至268頁、偵三卷第13至17頁)、證人莊雅貴、黃瑞堯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一卷第239至246、294至 300頁、偵一卷第21至24、37至40頁、訴二卷第70至77、174 至186頁)、證人翁啟明於警詢中證述(見偵三卷第99至104 頁)明確,並有搜索同意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5份(各次受執行人之姓名、執行處所及扣得之物詳 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0 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109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72號、109 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1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被採尿人 :陳俊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406號 通訊監察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 編號N24,下稱編號N24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12月8 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38張、扣押 物品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25至33、35至39、113至117、119 至123、125至129、288至292、306至310頁、警三卷第58至6 2、67頁、偵一卷第223至229、383至385、395、405至407、 421頁、偵三卷第109至111頁、訴一卷第368-3至368-4、383 至384頁、訴二卷第68至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 坦承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⒉又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該次犯行由被告 王家祥接聽電話,與莊雅貴約好交易地點,由被告陳鎂文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莊雅貴後,向莊雅貴收取價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一情(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然, 依證人莊雅貴於警詢中證稱,此次交易價金2,000元於現場 並未交付予被告陳鎂文,係其於109年7月2日14時4分許,在 高雄市左營區安吉街與德威街口,與被告陳鎂文相約見面時 ,始交付給被告陳鎂文乙節(見警一卷第241至242頁),並 有被告陳鎂文與莊雅貴於109年7月2日14時4分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安吉街與德威街口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見警一卷第113至117頁)存卷足按,堪認證人莊雅貴之證 述屬實。是起訴書原記載該次犯行收取價金之情形有所誤會 ,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
⒊再關於被告陳鎂文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之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該次犯行之交易時間、地點、 聯絡及分工方式為:「莊雅貴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 雙方約定好交易地點後,莊雅貴於左列時間(即109年6月18 日13時0分許)前往交易地點(即高雄市左營區安吉街與德 威街之騎樓地),陳鎂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莊雅 貴,並收受左列價金(即1,000元)」等語(即起訴書之附 表編號6)。惟:
⑴上開交易之聯繫情形,有卷附編號N24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見訴一卷第368-4頁),亦即係受監察號碼IMEI:0000000 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接受門號0000000000號 之來電。又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前述 通訊監察內容(通話時間:109年6月18日13時21分10秒至13 時21分55秒),並製成勘驗筆錄1份附卷(見訴一卷第68至6 9頁)。茲將勘驗結果列明如下:
A女:喂!
B男:喂!
A女:怎樣?
B男:4個。
A女:蛤?
B男:4個啦!
A女:4個喔?
B男:嘿啊!
A女:好啦!
B男:我在那裡。
A女:你現在在樓下?
B男:蛤?
A女:你現在在隔壁嗎?
B男:我現在在娃娃那裡。
A女:哪裡?
B男:娃娃那裡,娃娃機那裡。
A女:好,我知道,了解,等我。
⑵對於上開當庭勘驗結果,證人莊雅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 稱:上開勘驗錄音是我要買毒品的對話,我都跟王家祥買毒 品,打過去是1個女生接的,我搞不清楚那是誰的聲音,但 因為都是打那支電話,所以我認為接電話的人會知道我要買 毒品這件事,我跟那個女生講完電話後10至20分鐘,王家祥 就下來交易,我在警詢中稱我以1,000元向王家祥購買1小包 海洛因是對的,王家祥應該有收到錢,我在當天下午13時許 只有交易這1次毒品,交易地點高雄市左營區安吉街與德威
街之騎樓地,就是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的夾娃娃 機店旁等語(見訴二卷第70至77頁),而被告陳鎂文於本院 審理中亦供承:是我接聽的沒錯等語(見訴二卷第69頁), 。
⑶則依編號N24之通訊監察譯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勘驗結 果,佐以證人莊雅貴之證述內容,暨被告陳鎂文自承之事實 ,足見此次被告陳鎂文與王家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交易時間應係上述通話聯繫後約10分即109年6月18 日13時30分許,而起訴書此部分原記載之交易地點「高雄市 左營區安吉街與德威街之騎樓地」,與「高雄市○○區○○ 街000號附近的夾娃娃機店」應為相同地點,又聯繫及分工 方式,應係由莊雅貴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 00號,由被告陳鎂文接聽,雙方約定好交易地點後,則係王 家祥出面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莊雅貴,並收受價金1,000元。 是起訴書原記載此次犯行之交易時間、地點、聯絡及分工方 式有所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 。
㈡就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被告王家祥固以上開情詞為辯,本 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黃瑞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9年7月8日12時15 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德威街停車場前,與王家祥交易海洛 因,為警當場查獲,該次是第2次與王家祥交易,我與王家 祥第1次交易是於109年7月6日15時許,在上述德威街停車場 交易,以5,500元購買海洛因,我於109年7月6日及7月8日, 為了向王家祥購買毒品,均有以LINE與王家祥聯繫。我於為 警查獲前1至2個星期才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王家祥,見過2 、3次面而已,我和王家祥不是朋友,也沒什麼交情,是為 了向王家祥購買毒品才會與王家祥聯絡,不會為了別的事情 聯繫。我於109年7月8日被查獲當天所購買之海洛因尚未施 用,我於當日之警詢筆錄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於10 9年7月6日16時許,在我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住 處房間施用,我當時施用毒品有成癮性,因為手上已經沒有 毒品了,所以會去購買,買來是為了立刻施用,所以我於10 9年7月6日15時許向王家祥購買海洛因後,旋於同日16時許 施用等語(見訴二卷第173至187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亦為 雷同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4至300頁、偵一卷第37至40頁) 。
⒉本院於111年1月12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並製成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訴二卷 第172至173頁)。被告王家祥經當庭檢視後供述,上揭行動
電話確係其所有無誤(見訴二卷第172頁)。前述行動電話 之勘驗結果為:該行動電話內有LINE之通訊軟體APP,LINE 之個人檔案顯示暱稱為「家祥」,於109年7月6日及7月8日 ,暱稱「家祥」均有與暱稱「空中」之LINE通話聯繫紀錄。 ⑴於109年7月6日15時6分許,由暱稱「空中」撥打LINE予暱 稱「家祥」,通話秒數12秒;於同日15時10分許,由暱稱「 空中」撥打LINE予暱稱「家祥」,通話秒數7秒。⑵於109年 7月8日11時47分許,由暱稱「空中」撥打LINE予暱稱「家祥 」,通話秒數13秒;於同日11時58分許,由暱稱「空中」撥 打LINE予暱稱「家祥」,然未接通;於同日12時許,由暱稱 「空中」撥打LINE予暱稱「家祥」,通話秒數10秒;於同日 12時許,由暱稱「空中」撥打LINE予暱稱「家祥」,通話秒 數9秒;於同日12時9分許,由暱稱「空中」撥打LINE予暱稱 「家祥」,通話秒數18秒。又被告王家祥對於該名LINE暱稱 「空中」之人即為黃瑞堯一情並不爭執(見訴二卷第187頁 )。
⒊被告王家祥於109年7月8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德 威街停車場,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毛重0.7 公克)予黃瑞堯乙情,為被告王家祥所是認(此即附表一編 號9)。且黃瑞堯於交易完成後,旋於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 與富國路口為警查獲,警方當場扣得黃瑞堯購得之海洛因1 包(毛重0.7公克),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對黃瑞堯採尿, 上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前揭扣案之毒品經 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節,亦經證人黃瑞堯迭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凱旋醫院109年8月25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654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液採驗 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被採尿人:黃瑞堯)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000)等(見警一卷第306至308頁、偵一卷第39 3至395頁)存卷足憑。從而,被告王家祥確有於109年7月8 日12時15分許,販賣海洛因予黃瑞堯之事實,堪認實在,此 部分亦經本判決認定有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又依上開行 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勘驗結果,暱稱「空中」之黃瑞堯, 於109年7月8日交易前之11時47分許起至12時9分止,有密集 5次與被告王家祥所使用LINE暱稱「家祥」聯繫之紀錄,堪 認為證人黃瑞堯證稱,其與被告王家祥交易毒品,均係以LI NE聯繫一情為可採。
⒋關於證人黃瑞堯證稱,其除了於上述109年7月8日向被告王 家祥購買海洛因外,尚有於109年7月6日15時許向被告王家
祥購買海洛因之情,依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動電話LINE通訊 軟體之勘驗結果,暱稱「空中」之黃瑞堯,於109年7月6日 交易前之15時6分許起至15時10分許止,確有密集2次與被告 王家祥所使用LINE暱稱「家祥」聯繫之紀錄,與前揭被告王 家祥所坦認於109年7月8日販賣海洛因予黃瑞堯之聯繫模式 相同。再者,被告王家祥亦坦認其有於109年7月6日15時10 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德威街停車場,為了與黃瑞堯交易毒 品而見面乙情(見訴二卷第224頁)。被告王家祥固辯稱109 年7月6日15時10分許之該次交易並未成功,然,證人黃瑞堯 於109年7月8日14時10分許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檢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惟其於109年7月8日向被告王家祥購 得之海洛因1包,業已當場為警扣案而不及施用,參以證人 黃瑞堯於109年7月8日警詢中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 係於109年7月6日1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8 樓之住處房間施用(見警一卷第298頁),且證人黃瑞堯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9年7月6日15時許向被告王家祥購 買海洛因後,立即於同日16時許施用,是以,被告王家祥與 證人黃瑞堯於109年7月6日15時許為了毒品交易而聯繫碰面 之時間,和證人黃瑞堯於109年7月6日16時許施用海洛因之 時間,顯具有密接性及關連性,則證人黃瑞堯證稱其於109 年7月6日15時許,與被告王家祥聯繫碰面時,有購得海洛因 1包,並旋於同日16時許施用等情,皆有上述客觀事證可佐 ,自堪認證人黃瑞堯上開證述真實可信。
⒌承上,被告王家祥關於附表一編號8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認。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 度刑責,且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何況,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 ,且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 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 危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查:被告王家祥
、陳鎂文共同或各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交 易,均為有償交易,且被告2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購 毒者,均非至親好友,且不乏需自行騎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 毒品之情形,苟無利潤可圖,被告2人焉有甘冒遭查緝之風 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共同或各別為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各次犯行之理,堪認被告2人前述各次共同或各別 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㈣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家祥、陳鎂文之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家祥、陳鎂文2人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經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 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已提 高罰金刑之上限;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 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 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 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 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 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鎂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轉讓予陳俊仁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供陳俊仁於109年9月21日19時30分許,在被告 陳鎂文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6之住處施用一 情,業經證人陳俊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三卷第 54頁、偵三卷第15頁),則被告陳鎂文所轉讓之重量應僅能 供當次施用而未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依前揭說明,自 應適用藥事法予以處論。
⒊是核被告王家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為,被告陳鎂文 如附表一編號2至6、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陳鎂文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⒋被告王家祥、陳鎂文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 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自無 轉讓禁藥吸收持有禁藥之問題。
⒌被告王家祥、陳鎂文就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為,被告陳鎂 文與王家祥間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王家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8罪,被告陳 鎂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10、11所示7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查:被告王家祥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
⒉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 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認被告王家祥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本院已於言 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王家祥及其 辯護人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 王家祥之本案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 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中自白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王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9所示之罪,於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又被告王家祥於109年7月9日檢察 官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王家祥、陳鎂文、葉俊男涉 嫌販賣毒品犯罪時、地一覽表」並徵詢其意見時,僅答稱: 「哈?」(見偵一卷第46頁),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顯未 給予被告王家祥充分理解其所涉各次犯行並表示認罪與否之 機會,則被告王家祥於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9所 示之罪自白犯罪,仍應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鎂文就附表一編號2至6 、10所示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皆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⑶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陳鎂文就 附表一編號11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則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縱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 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 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經本院函詢本案是否有因被告王家祥、陳鎂文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固經三民第二分局分 別以110年9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380500號函、 110年11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951800號函回覆以 ,本案有因被告王家祥、陳鎂文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鍾鶴鳴 之男子,有關鍾鶴鳴販賣毒品案,該分局業於109年12月15 日以高市警三分偵字第10974672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訴一卷第241、389頁)。 惟:①依上述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警方係移送鍾鶴鳴涉 嫌於109年7月6日22時許及同年7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7樓之6,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王家祥、陳鎂 文等節(見訴一卷第391至393頁),則警方查獲鍾鶴鳴涉嫌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王家祥、陳鎂文2人之犯行,該犯行 時間已在被告王家祥、陳鎂文共同或各別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8、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後,顯非被告2人上述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與該等部分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不具關聯性。②又被告王家祥所為附表一編號9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在警方前述移送鍾鶴鳴涉嫌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後,然,觀以被告王家祥歷次 之警詢筆錄,被告王家祥於109年7月8日在警局接受詢問時 ,因藥癮發作、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製作筆錄(見警一卷第 1至4頁),於同年7月9日在警局接受詢問時則保持緘默(見 警一卷第5至17頁),直至109年9月16日之警詢筆錄,始第1 次供出其於109年7月6日及同年7月7日向鍾鶴鳴購買海洛因 之情,但警方於同次詢問中,已提供鍾鶴鳴之照片供其指認 (見警一卷第283至285頁),顯見被告王家祥第1次供出其 毒品來源係鍾鶴鳴時,警方已經查知鍾鶴鳴該人。再參以被 告陳鎂文於109年7月8日及同年7月9日之警詢筆錄,業已供 稱其與王家祥向綽號「大哥」之人購買海洛因乙節(見警一 卷第89至90、98至99頁),且被告陳鎂文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被抓當天(亦即指109年7月8日),警察問我毒品是從哪 裡來,我說我是跟一個叫「大哥」的人拿的,小隊長跟我說 他們已經知道該人所駕駛賓士車的車牌號碼,但當時還不知
道鍾鶴鳴的名字等語(見訴二卷第232至233頁),可知警方 於109年7月8日查獲當日,已依被告陳鎂文之供詞,得知綽 號「大哥」之人,即係被告王家祥、陳鎂文之毒品來源,並 對「大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有所掌握,且有調取當時「大 哥」前往交易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僅尚未查知「大哥」之真 實姓名。復依被告王家祥於本院審理中供述:109年7月8日 被抓到時,警方知道有「大哥」這個人,但不知道鍾鶴鳴的 名字,之後是警察查出「大哥」就是鍾鶴鳴,所以109年9月 16日時警察就已經掌握鍾鶴鳴,只是請我確認等語(見訴二 卷第234至235頁)。堪認本件警方於109年7月8日,即因被 告陳鎂文之供述得知渠等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大哥」之人, 並已對「大哥」使用之車牌號碼進行掌控,嗣後警方係自行 查知綽號「大哥」之人即為鍾鶴鳴,僅於109年9月16日詢問 被告王家祥時,提供鍾鶴鳴之照片供被告王家祥確認,是本 件警方並非因被告王家祥具體提供毒品來源鍾鶴鳴之資訊, 而知悉並對鍾鶴鳴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是被告王 家祥此部分犯行,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之規定。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 全然一致,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不可謂不重 ,故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審酌是否猶 可憫恕,以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以免失之過苛。
⑵本院審酌被告王家祥、陳鎂文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 ,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刑度甚重,惟渠等共同或 各別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暨所得金額,尚非至鉅 ,惡性顯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大盤」、「中 盤」之類,本院考量渠等具體犯罪情節、不法與責任之嚴重 程度及再社會化預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王家祥所犯附 表一編號8之罪,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又被告王家祥所犯附 表一編號1至4、6、7、9所示之罪,及被告陳鎂文所犯附表 一編號2至6、10所示之罪,即使依前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客觀上應有可堪憫恕之處,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承上,被告王家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9所示各 罪,均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事由,應就法定刑罰金刑部 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減輕其刑,且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依法遞減之;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之事由,應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被告 陳鎂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10所示之罪,有前述二種以 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科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王家祥、陳鎂文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防制 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共同或各別販售第一級毒品牟利,被告 陳鎂文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仁,助長禁藥之流通 ,渠等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自均應予非 難。再參酌被告王家祥除前述成立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因故 意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被告陳鎂文亦有因故意犯罪, 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等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附卷足參。惟念被告王家祥坦認部分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1至4、6、7、9所示),被告陳鎂文則坦認全部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