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繕志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繕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李繕志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十)(十一)(十二)(十九)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繕志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為 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及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為禁藥 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依法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繕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 編號10至1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 編號10至15所示種類、金額、數量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10至15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李繕志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種類、數量之 毒品(禁藥)予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之對象(無證據證 明已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所轉讓第一級毒品 達淨重5 公克或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之一定數量 )。
嗣因警方長期跟監蒐證李繕志販毒事證,於民國109 年5 月 20日18時7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李繕志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16 、編號20至2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李繕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第264 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繕志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5 頁、第7-36頁、警二卷第16-18 頁、偵一卷第15-20 頁、偵三卷第9-10頁、偵四卷第27-28 頁、本院卷第44-49 頁、第154-155 頁、第223 頁、第262 頁),核與證人邱家彬、郭雅如、簡詩展於警詢時及證人洪 明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9-8 5 頁、第103-111 頁、第119-124 頁、第131-135 頁、警二 卷第33-38 頁、偵一卷第179-182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見警一卷第149-155 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 73-79 頁、第111-11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見警一卷第177-189 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07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31-132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9 年7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9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35-13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87-91 頁、警二卷第39-41 頁、第113-115 頁
、第125-127 頁、第137-13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 碼:A109248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A109248 )各1 份(見偵一卷第149-15 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9262 )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926 2 )各1 份(見偵一卷第163-16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 驗代碼:A109265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9265 )各1 份(見偵一171-17 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109259 )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925 9 )各1 份(見偵一卷第155-157 頁)、被告所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凸凸凸凸)及facetime(暱稱王豪邁)聊天畫 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0頁、第28頁、第34頁、第101 頁)、 員警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19頁、第 73 -79頁、第105-106 頁、第109 頁、第121-122 頁、第13 3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稱願坦承附表一編號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三)〉部分乃其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證人郭雅如,惟被告於警詢時先稱:109 年4 月7 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0 號附近這次我是無償轉讓海洛因 1 包給郭雅如,重量我不清楚,我是隨便亂倒給郭雅如,因 為邱家彬有先打電話給我說他女朋友郭雅如毒癮發作,要我 先送一些過去給郭雅如等語(見警一卷第23-24 頁);被告 復於偵查中再稱:109 年4 月7 日18時許這次我有拿給海洛 因給郭雅如,我沒有收郭雅如的錢,這次是邱家彬拜託我拿 給他女友郭雅如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又查證人郭雅如 於警詢時亦證稱:109 年4 月7 日18時許我跟被告拿到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我不清楚,我當天並沒有給被告 錢,我不知道邱家彬和被告他們是怎麼談等語(見警一卷第 106 頁)。關於該次交易被告交付海洛因1 包予證人郭雅如 後,證人郭雅如並未交付購買毒品之對價予被告乙節,被告 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證人郭雅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互一致,而 檢察官就此部分雖另提出錄影畫面截圖以資佐證,然觀該些 截圖照片拍攝內容(見警一卷第105 頁),並未攝得證人郭 雅如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畫面,是除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卷內其他證據不足證明該次被告確有向證人郭雅如收取毒
品之價金,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僅係無 償轉讓重量不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雅如,附此敘 明。
三、按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 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販 賣毒品之理,從而,舉凡行為人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即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既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當知之甚稔,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極大風險之 理。查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10至15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家彬、郭雅如、洪明 清及簡詩展,約定之買賣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10 至15所示而屬有償交易,並從中賺取小額價差(見本院卷第 5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減刑等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提 高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併科罰金部分之刑度,提高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之刑度;關於偵
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格,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 重,因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除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處罰。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時間、 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67年次之成年男性邱家彬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數量,核無依法應加重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該部 分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12至15所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 編號9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9 〈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十三)〉部分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理 由詳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 被告上情(見本院卷第222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被 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之 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 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2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106 年度簡字第47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9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該案雖嗣於107 年12月10日與另案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然此不影響該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 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 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偵審自白減輕: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12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9 所 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在卷,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 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如前所述,雖從一重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揆諸上開說明,仍應適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附 表一編號10、11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徒 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或替他人販賣而收取日薪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之刑,亦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0、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雖已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予減輕其刑(詳如前述),然 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責甚重,則縱已有其他減輕其刑 之事由存在,法院仍非不得因個案情節等量刑之不平等緣 由,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避免實質上造成 無論有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之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 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之情形。準此,本件自不得因被告所犯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已依規定減輕其刑,即認無再依 刑法第59條、第60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玆審酌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行為僅 有2 次,販賣對象為同1 人,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 6,00 0元,是其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 情節等,均屬最末端態樣,遠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 之重大。是針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已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 可憫,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2 罪,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均予酌量減輕 其刑。
4.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編號12至15所示犯行,同 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事由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 加重後再減輕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同 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事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加重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除外)再遞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輕則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重則引發施用者鋌而走險 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管制毒品
之禁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率爾無償提供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販賣、轉讓之毒品種類 、購毒者與受讓毒品之對象、被告各次販賣與轉讓毒品之數 量及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再 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26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5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審酌被告 犯上開15罪之期間相距僅數月、均為毒品犯罪之罪質、販賣 或轉讓對象為4 人、犯罪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 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驗後, 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 別為18.006公克、3.026 公克、0.047 公克),此有上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偵一卷第135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24所示之白色結 晶5 包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 驗後淨重總共為7.98公克),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131 頁)。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扣案毒品有我賣剩下等語(見本院卷第 262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分別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即附表一編號11、編號15);至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8 個),因與其上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 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是販賣、轉讓毒品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平時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 見本院卷第262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色iP 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平時 聯絡使用,且經警開啟檢視後該手機實有使用LINE暱稱「 凸凸凸凸」及facetime暱稱「王豪邁」帳號,有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9-10頁),是上開物品均核屬被告
本件販賣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10至15所載之現金分別為被告各該編 號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在被告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係駕駛其友人李佳臻所有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之自用小客車,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交易毒 品等情,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 6 頁)。惟前揭小客車應僅係被告前往犯罪現場之代步工 具,與被告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構成要件之實行並無直接 關連性,尚難認係「專供」犯販賣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故不得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6 至10、16、18至19所示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故不得擅自販賣,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5 月 7 日7 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以1, 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約0.4 公克 )及以4 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約37.5公克)予邱家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部分〉。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9 日2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以9,000 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2 錢)予陳季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部分〉。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7 日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以3 萬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半台)予陳季和〈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部分〉。
(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3日19時32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附近,以不詳價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郭雅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十二)部分〉。
(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5 月7 日13時9 分 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文賢南路與沿海路口附近,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洪明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九)部分〉。
因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 )、(十一)、(十九)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十二)部分,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 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 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 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 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該所 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上開5 次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家彬、陳 季和、郭雅如、洪明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邱家彬、郭雅 如、洪明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凸凸凸凸)及臉書(暱稱王豪邁)聊天畫面擷圖、員警蒐證 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查證人邱家彬於 警詢時係證稱:這次我是向綽號「阿華」之男子購買毒品 ,我前一天先用手機軟體facetime聯絡暱稱「華2 」的「
阿華」,約定隔天在我租屋處樓下交易。109 年5 月7 日 早上7 時30分許,「阿華」開一台車牌號碼000- 0000 黑 色休旅車到我租屋處樓下,我下樓與「阿華」進行毒品交 易,當時係以現金3,000 元購買海洛因1 包0.4 公克,並 以現金4 萬元購買安非他命1 台(37,5公克)等語(見警 一卷第71-72 頁、第84頁),證人邱家彬並於警詢時指認 「阿華」係真實姓名「潘榮華」之人,此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可參(見警一卷第72頁、 第87-91 頁)。是依證人邱家彬證述,該次毒品交易顯非 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邱家彬。此外,殊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確涉有此部分犯行,是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及(十一)部分: 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110 年10月19日審 理程序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見警二卷第18-19 頁、偵三 卷第10頁、本院卷第45頁、第155 頁),雖被告於110 年 1 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願坦承此部分犯行,然經本 院再次向被告確認其真意,被告供陳:事實上證人陳季和 有在108 年咬過我,我不可能再繼續提供毒品給他,讓他 繼續咬我,我(坦承)是不想繼續浪費社會資源等語(見 本院卷第264-265 頁)。而證人陳季和於警詢時固證稱: 我第一次是於109 年2 月9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以9,000 元向被告購買2 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第2 次是同年3 月7 日12時許在相同地點以3 萬元向被 告購買半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都是以facetime和被 告聯絡,再坐計程車前往他住處等語(見警二卷第54頁) 。然檢察官提出關於被告此2 部分犯行之證據,僅有證人 陳季和之單一指述,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已無從確認證人陳季和證述之真實性。再觀證人陳季和 證稱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情境,係證人陳季和因自己涉犯 販賣毒品之刑事案件而遭警調查詢問,始為上開供述,此 有證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45-56 頁),故不 能排除證人陳季和為求刑之寬免而刻意指述被告之可能。 從而,自無從僅依被告歧異不一之自白及證人陳季和於警 詢時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2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二)部分: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查證人郭 雅如於警詢時證稱:109 年3 月23日19時32分許我和被告 碰面並沒有交易毒品,這一次是我跟通訊軟體LINE暱稱「 凸凸凸凸」的被告借了大約30萬元,被告拿部分的錢來給
我,因為我開刀沒辦法工作,需要用到錢等語(見警一卷 第107 頁)。而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提之證據,除 被告自白外,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然觀該些 截圖照片拍攝所示內容(見警一卷第107 頁),僅能證明 被告於起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有駕駛車輛與證人郭雅 如碰面,但並未攝得被告有交付毒品之畫面。證人郭雅如 既否認該次與被告有交易毒品,而證人郭雅如檢驗後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驗尿報告係於109 年5 月20日採尿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153 頁),此前證人郭雅如與被告另有他次交易毒品紀錄 (詳如前述),故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十二)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1 包予證人郭 雅如之確信,是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九)部分: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查證人洪 明清於警詢時先證稱:109 年5 月7 日13時9 分許我身穿 紅衣、騎機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的被 告在文賢南路與沿海路路口附近見面交易毒品,我是以2, 000 元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重量我不清楚等 語(見警卷第122-123 頁);然證人洪明清嗣於偵查中改 稱:109 年5 月7 日13時9 分許我第4 次和被告見面是還 前面的欠款,沒有買安非他命,在警詢的時候我回答太快 ,5 月這次沒有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80 頁)。而檢 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提之證據,除被告自白與證人洪 明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固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 證,然觀該些截圖照片拍攝內容(見警一卷第123 頁), 僅攝得被告與證人洪明清車輛於密切時間出現於同一地點 ,證人洪明清既否認該次與被告碰面有交易毒品,且證人 洪明清前後供述不一,依現有證據尚難補強被告之自白, 使本院認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1 小包予證人洪明清之事實,故此部分亦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六)、(十)、(十一)、(十二)、(十九)所載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夏鴻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