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簡字
第2644號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0 年度偵字第11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新進與林勤傑前因金錢糾紛而素有嫌隙。嗣二人於民國11 0 年2 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前供公眾往來之道路旁發生口角,洪新進竟基於傷害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持一 桶洗衣水朝林勤傑之頭臉部潑灑,而以此方式貶低林勤傑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因洗衣水流入林勤傑雙眼,導致其受有 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勤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洪新進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 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新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勤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 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 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既因與告訴人在上開地點發生口角, 乃因此心生不滿,故持桶裝洗衣水刻意朝告訴人潑灑,而以 液體朝他人身體、尤其頭臉部位潑灑之舉,在社會通念上, 不僅影響、破壞對方之外在儀表,亦含有輕侮、貶低對方之 意,客觀上足使對方感到難堪與屈辱,故被告上開行為對於 告訴人而言,實為對名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之動作甚明。 是被告在上開公開場合對告訴人頭臉部位潑灑洗衣水,既足 以使告訴人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以被告於案發 時之年紀約55歲、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無可能對 於上情毫無認識,堪認被告當時確有以上開方式侮辱告訴人 之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又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則被告既係以一持洗衣水潑灑告訴人之行為,觸犯上 開公然侮辱、傷害等數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131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而於108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而依 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自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積欠告訴 人債務,不思還錢,反而以潑灑洗衣水之方式使告訴人受傷 ,並貶損告訴人名譽,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有填補告 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65日 實屬過輕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 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在上開處所以朝 告訴人潑灑洗衣水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同時亦 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及人格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 被告於警詢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暨所述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65日,並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 諸般情狀,要無任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處,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至檢 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僅係就原 審已斟酌被告犯罪時之情狀、造成之損害、被告並未賠償告 訴人等量刑事由再行爭執,且所指本案應數罪併罰部分,亦 據本院說明法律見解如前,均不足以動搖原審論罪科刑之本 旨,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