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玉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0 年4 月20日110 年度簡字第73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327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玉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劉○○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 0 號之後方空屋,見內有水塔1 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移開空屋前方之門板後進入屋內,徒手竊 取劉子億所有之水塔1 座,得手後將該水塔綁在前開機車上 ,正欲離去之際,為劉○○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嗣為警到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水塔1 座(已發還),因而查悉全情。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文玉及其辯護人、檢察 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同意有證據 能力(簡上院卷第94至95頁、第130 頁),依上開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自空屋內取
走告訴人劉○○所有之水塔1 座並放置在機車上,於欲離去 之際即遭告訴人當場制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放水塔的地方荒廢的像廢墟,該空屋也破破爛爛的 ,天花板都要掉下來了,空屋前的門板我以為是要防貓狗進 去大小便的,而且那個門板已經半敞開了,我直接推一下就 進去了,我以為那個水塔是沒有人的,上面也沒有貼紙,門 也沒有上鎖,所以想說拿去回收變賣,我沒有竊盜的犯意云 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該水塔放置在一空屋內,依卷附 現場照片觀之,其大門門扇已遭毀棄,亦明顯久無人居,故 被告認為該空屋已遭廢棄、裡面的東西也是沒有人要的等情 ,並未違背常理,至於放置在空屋前之門板,被告以為只是 防止貓狗進入便溺而已,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該水塔係無主物 始拿取,其行為至多該當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 不具有竊盜故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自告訴人之空屋內取走 告訴人所有之水塔1 座並放置在機車上,於欲離去之際即 遭告訴人當場制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13至14頁 ,簡上院卷第128 頁、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 至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查獲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行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警卷第8 至17頁、第20至21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卷附現場及失竊物照片可知(警 卷第13至17頁),遭竊水塔原所在地之空屋,雖然大門業 已卸除,然尚置放門板用以阻擋外人隨意進入,足認空屋 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仍有將內部放置之物品與外界隔離, 以防止他人隨意出入或拿取其內物品之意,且該處尚堆放 兩座外觀完好之儲水桶,客觀上即難認該處屬丟棄廢棄物 之聚集地,被告自可合理推斷其所拿取之水塔係他人所有 之物,且仍置於屋主支配、管領之下;再者,被告所竊之 水塔雖非全新,然外觀尚屬完整無破損,佐以被告於警詢 中尚自陳:當時覺得還可以使用,想搬回家自己使用等語 明確(警卷第4 頁),是被告對其所竊取之物品尚有利用 價值一事顯然知悉,益徵被告應無誤認上開物品係遭所有 權人丟棄之廢棄物之可能,然其卻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即 擅自取走上開物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無訛, 是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其至多僅該當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 若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 得移歸自己持有,即與侵占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 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刑事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又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 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 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 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 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 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 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 ,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 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 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
1.告訴人係將遭竊水塔放置在其住處後方之空屋,且該空屋 亦為告訴人所有,空屋前尚有用一扇門圍住乙節,業據告 訴人陳述在卷(警卷第6 至7 頁),而告訴人在被告欲攜 走水塔之際即察覺被告之行徑並趕到現場制止,足見告訴 人之住處應與該空屋距離不遠,堪認告訴人僅係暫時將該 水塔放置在其所有之空屋內,並無放棄個人支配管領之意 。再者,依據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該空屋之大門固遭拆 除,然其上仍有屋頂遮蔽風雨,另有門板置於空屋門口前 ,門口左右兩側之窗戶及大門亦完好,且空屋周遭尚有住 宅等建物存在(簡上院卷第24之1 頁至24之5 頁),堪認 縱該空屋內天花板確已塌陷,其內亦確實置放雜物,然該 空屋仍顯非人煙罕至之荒山野嶺或他人隨意棄置、堆放廢 棄物之地點。復以,被告就該水塔於案發當時之狀態,亦 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進去屋內查看是否還有 東西可以使用,我發現有一個水塔還能使用,就將該水塔 搬出,想搬回家自己使用;我當時拿那個水塔,想說回收 一些破銅爛鐵,要拿去變賣,若以秤公斤來算,大概可以 拿到新臺幣(下同)400 多元等語(警卷第4 頁,簡上院 卷第137 頁),足見該水塔功能正常,並未損壞,自具有 相當之經濟價值。據上,該水塔之置放地點客觀上既難認 係他人隨意棄置、堆放廢棄物之處所,且該水塔之功能復 屬正常而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是衡諸常情,一般人應能 知悉該水塔屬於空屋之所有人持有,不至於因置放水塔處 所之大門毀損而未上鎖,即會使人誤認為係遭他人拋棄所
有權之無主廢棄物或遺失物。從而,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 生活經驗判斷,不論從告訴人與該水塔之相對關係、主觀 支配意思與社會生活習慣等觀照,均應認為告訴人對該水 塔之管領監督關係並不因告訴人將該水塔置放在住處外之 空屋而受影響,該水塔仍在告訴人之管領支配範圍內乙節 ,甚為明確。辯護人辯稱被告拿取水塔之行為至多僅構成 侵占遺失物罪等語,洵非有據。
2.綜合上述,告訴人之水塔既仍在告訴人支配管理範圍內, 且被告主觀上亦應知悉該水塔並非遭人隨意棄置之無主廢 棄物或遺失物,竟仍乘機取走該水塔並放置於其機車上準 備載走,顯已將該水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之 行為自已破壞告訴人對該水塔之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 立新的支配管領力,是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之竊盜犯意乙節,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量刑之輕重雖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限制,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所載一切情狀妥為裁量。準此,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之損失等與被告犯罪後態度 相關事項,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 之一,法院宜於量刑時合併參酌之,以求量刑之妥適。經 查,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以2,000 元達成和解,且 經被告當庭給付而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簡上 院卷第59至66頁),此涉及被告犯罪後態度之審酌,已足 動搖原量刑之基礎,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難謂 允當。是被告上訴否認本案犯行,固無可採,惟其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上,則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既無以維持,自 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侵入他人空屋以竊取財 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
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審酌其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簡上院卷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盜之水塔 1 座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 12頁),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原審就此亦已論述 明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