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55號
KSDM,110,簡上,15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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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秋蘭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4日109年度簡字第32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656、1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薛秋蘭、檢察官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簡上卷第148 、112 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 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然案發迄今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賠償告訴人之努力,致告訴人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全然未獲填補,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有 反省之意,原審判決罪刑不相當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民眾參與合會之目的, 或為儲蓄,或藉以籌措財源以應急,而被告自任會首召集合 會,本應確保各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 之權益,卻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 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致影響告訴人等活 會會員權益,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均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而部分告訴人即詹朱秋梅蔡茂章、周李昭瑤 、詹觀萍、詹雅芳、莊霓臻等人業已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 究被告等節,有撤回告訴狀6 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13 、 115 、117 、129 、131 、133 頁),且被告事後已賠償告 訴人阮阿福30萬元,稍能彌補上開告訴人之損害,惟尚未賠 償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之本件所生危害情形;並考量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有如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 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他字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宣告沒收)。另衡酌被告所犯14罪之犯行時間間隔、罪 質均同,且犯罪情節、手段相仿,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 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 情,爰定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 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雖於原審 判決後,與告訴人楊玉珍、張明德徐美華、王秋姻、吳麗 伊、楊王秋絹、吳謝雀謝美珠陳青美劉惠芳謝淑媛賴季香楊沛維王秋絨蔡茂章、周李昭瑤、詹朱秋梅詹雅芳、詹觀萍、王招治、莊霓臻、江春鳳、謝志杰、謝 靜怡、湯國璋、湯歐金美、陳歐金鳳羅素銀湯喬閔成立 調解,惟告訴人楊玉珍、張明德徐美華、王秋姻 、吳麗 伊、楊王秋絹、吳謝雀謝美珠陳青美劉惠芳謝淑媛賴季香仍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卷一第197-416頁 ),且被告亦未實際支付調解筆錄所載金額予上開與被告成 立調解之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二第 137頁),是上開告訴人之損害實際上仍未獲得填補,且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 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要無任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 之處,且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從而,檢察官、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並未實際賠償上開告訴人,且部分告訴人亦表示 不願原諒被告等語,均如前述,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從而,被告之 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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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