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楓(原名林少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1646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嗣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0 年度審易字第435 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審易字第83
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鈺楓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鈺楓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18時4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Messenger 及Line通訊軟體 對楊修為佯稱「學生需要借錢,請其匯款新臺幣(下同)60 0 元至李語笙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會馬上返還」等語,致楊修為陷於錯誤,以其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 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林鈺楓透過不知情之李語笙將上開款項領出得手後,拒不返 還,楊修為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復於108 年10月30日16時7 分許,見柯志翰張貼於臉書「新 楓之谷- 艾麗亞(雪區)」粉絲團之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Messenger 暱稱 「林鈺棚」向柯志翰私訊佯稱「要販售其需要之虛擬寶物」 等語,致柯志翰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月30日17時35分匯款 1,985 元,同年月31日17時46分匯款985 元,同年11月1 日 18時48分匯款685 元至李語笙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並於期間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傳送價值400 元之點數 序號予林鈺楓,林鈺楓透過不知情之李語笙將上開款項領出 得手後,拒不給付虛擬寶物,柯志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林鈺楓於本院訊問庭庭訊中之自白;證人李語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修為、柯志翰於警詢中之 證述。
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渣打商銀字 第1090000772號函暨函覆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行動轉帳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1 月14日高營字第1099500051號函暨函覆之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轉 帳明細表、告訴人楊修為與被告Messenger 及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告訴人柯志翰與被告Messenger 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 遊戲寶物交易平台之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 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無 訛。查本件犯罪事實二,被告向告訴人柯志翰施用詐術並取 得遊戲點數,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三、罪數: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內,數次收取告訴人柯志翰匯款之行為,從客 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 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 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以同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 時詐騙告訴人柯志翰具體現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 值,高於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原起訴意旨就被告此 部分所為,雖漏未論以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詐
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9 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9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惟查:被告於108 年10月21日、同年月30日 再犯本件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亦無其他5 年內徒刑 執行完畢情事,尚與累犯要件有間,自不得論以累犯,公訴 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 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財,竟以前揭手段詐取財物, 致告訴人楊修為、柯志翰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行為誠屬不當 ,且犯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審易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二詐得之款項或利益分別為600 元、4,055 元(含價值40 0 元之點數)均未扣案,迄今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 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柒、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 1 一 林鈺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林鈺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