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朝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朝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2 行「22時許」更正為「16時43分許」、犯 罪事實二第1 至2 行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0 年7 月2 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49分許間之某時」、 第3 行補充為「徒手竊取000所有…」。
(二)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徐朝翊於警詢之供述」,犯罪事實一 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朝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補充不採被告徐朝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辯解之理 由如下: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 拿走系爭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2 萬元現金,但那是我們共 同的錢,2 萬元是從桌上拿的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證述略以:110 年7 月2 日 23時49分許我的經紀及經紀老公、房東一起進去我於高雄 市○○區○○街000 ○0 號2 樓第6 間房內,將我放置2 萬元的地方翻開,發現我放的2 萬元不見了,他們打電話 告訴我,我就用手機Telegram打電話給我前男友徐朝翊, 徐朝翊於電話中稱他有拿我的2 萬元先付他小蜜蜂員工薪 水的錢,之後用電話繼續聯繫徐朝翊,徐朝翊就一直說他 會還我這筆錢,…我將2 萬元放在虎頭魯士和書的夾層中 間,徐朝翊有看到我2 萬元放的地方等語,並提出現場照 片、Telegram對話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10張佐證其說。將上開現場照片、Telegram對話截圖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時間順序、客觀環境 、事實與證人000所述相互勾稽,大致相符,是證人00 0所述可以採信。
⑵被告先於偵訊中陳述:安寧街168 之1 號2 樓是000承 租的,我有鑰匙可以進去,…我有拿錢給車手,但是我不 是拿000的錢,我們當時說好一起存錢,我拿我們存的 錢交給車手,我拿給車手的錢是從我自己的錢包拿的,我 沒有從000的租屋處拿錢。110 年7 月2 日當天我們吵 架,我去那邊將我的東西搬走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我有拿2 萬元現金,但那是我們共同的錢,2 萬元是從 桌上拿走的,…我跟她吵架,我拿錢之後與我朋友去處理 事情,處理完後我才回去搬家的等語,將被告上開所述, 相互勾稽,被告就在何處拿錢、當天發生之流程等重要細 節前後所述顯不一致,故其所辯,尚難採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 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但否 認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未扣案之威士忌1 瓶、現金2 萬元,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其 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52號
被 告 徐朝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9樓
之2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朝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6月29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225號之統一超商鳳凌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士忌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270元),得手後即離開該店。嗣該店 店長000發覺商品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徐朝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2日14時30分至 同日11時49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 2樓第6間其前女友000之租屋處,竊取黃蕙嫻所有之2萬 元現金。嗣經000發覺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朝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統一超商鳳凌門市內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高雄
市○○區○○街000○0號2樓房間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 失竊現場照片、告訴人黃蕙嫻與被告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 擷圖。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