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736號
KSDM,110,簡,3736,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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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昭



      黃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昭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隆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2 行「復連」更正為「附連」、證據部分補 充「蒐證照片5張、Google衛星照片各1 張」。(二)至被告2 人辯稱:不知道該處不能自由進出云云(警卷第 8 、12頁),然查被告2 人均自承該處圍牆有設置鐵絲蛇 籠網,且當時係以木梯攀爬圍牆穿越蛇籠網入內(警卷第 7 、11頁參照),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見該處設有圍牆及 蛇籠網,當應知悉土地所有人不願他人未經同意擅自進入 。參以被告許聖昭為民國79年次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 被告黃隆為82年次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警卷第6 、 10頁參照),可見被告2 人均屬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均應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攀牆進 入圍牆內,故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聖昭黃隆,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許聖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 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 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未經同意不得 進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海軍營區之附連圍繞土地,竟率爾 使用木梯翻牆入內,危害社會整體治安,且犯後猶飾詞狡辯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自稱為釣魚之 目的、持木梯翻越圍牆之手段、侵入期間之久暫,與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被告2 人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2 人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許聖昭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2 人持以犯案之木梯1 把,固係被告黃隆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警卷第8 、12頁參照),然未據扣案, 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違禁物,且係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 經濟價值亦非甚高,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 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411號
被 告 許聖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隆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聖昭黃隆明知高雄市○○區○○○路000號係我國海軍 旗津營區(不屬要塞堡壘地帶),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復 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1日2時許,為 了到該營區碼頭釣魚,而使用木梯翻越圍牆入內,嗣該營區 值勤人員於同日2時30分在營區內高雄港八號船渠發現二人 在該處釣魚,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警察 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聖昭黃隆於警詢就進入海軍營區一事坦承不諱,惟 否認犯罪,均辯稱:不知道該處不能自由進出等語。惟查, 被告2人均承認自己住在附近、知道該處為海軍營區、見圍 牆上鐵絲網有缺口才攀爬入內等情,且經告訴代理人000 於警詢指訴甚詳,被告2人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2人應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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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