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729號
KSDM,110,簡,3729,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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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3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害人張尾生」更正為 「證人張尾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 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民國109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 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供己使用)、 手段(徒手竊取)、情節(路過看到而臨時起意)、竊取財 物之種類(機車防塵帆布1 件)與價值(價值約新臺幣100 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帆布1 件,固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審 酌該物品係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物,經濟價值非高,倘對其



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 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016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鎮區
戶政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前犯竊盜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9 月15日5 時10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 號前,徒手竊取張 春玉所有蓋用在機車上之防塵帆布1 件(價值約新臺幣100 元)得手。嗣張春玉之父親張尾生經鄰居告知遭竊因而報警



處理,員警調取監視器查看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尾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黃洪秀鑾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 張、照片2 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指被告同時地並竊取被害人張尾生之電動車未遂 ,惟查,訊據被告劉家豪堅詞否認有何竊取該電動車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要竊取電動車,也沒有印象有推電動車,伊沒 有帶工具無法偷車等語。經查,報告意旨指被告有偷車行為 ,係以證人黃洪秀鑾於警詢證稱其有看到被告牽動電動車, 但被告見其在注視後就離去乙節為據。惟證人黃洪秀鑾經本 署傳喚並未到庭受訊問,另訊據被害人張尾生陳稱電動車之 鑰匙放在屋內,該電動車沒有鑰匙無法發動等語,是以被告 會否在無鑰匙之狀況下著手行竊該電動車,非無疑問。而被 害人張尾生停放電動車之現場並無裝設監視器,故無錄影畫 面足資佐證被告劉家豪有何接觸電動車之行為,尚難遽認被 告確有著手行竊電動車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具有在密切時間、同一地點 侵害外觀上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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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