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591號
KSDM,110,簡,3591,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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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1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3 時許」更正 為「3 時57分許」、第4 行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 為「證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冠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 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8 年度簡字第4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9 年度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 聲字第16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 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廖錦和領回,有 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之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供自己使用)、手段(



徒手竊取)、情節(路過看到而臨時起意)、竊取財物之種 類(腳踏車1 輛)與價值(價值新臺幣500 元),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腳踏車1 輛,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發 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58號
被 告 吳冠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鋒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見廖錦和 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置放在人行道且鎖頭



老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拉開鎖頭後竊取 上開腳踏車得手。嗣經廖錦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1 台(已發還廖錦和)。
二、案經廖錦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錦和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6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吳冠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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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