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合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948 號、110 年度偵字第22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合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合全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 月3 日,以新臺 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 衙門市(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當場將上開門號SI 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為 下列行為:
(一)於110 年1 月15日21時55分許,先以上開門號向「8591虛 擬寶物交易網」驗證註冊會員帳號「chan73117 」(會員 姓名:000、會員編號:0000000 )後,再於110 年1 月17日以「chan73117 」帳號向其他會員購買物品取得交 易產生之繳費代碼「000000000000」(下稱上開繳費代碼 )後,又以暱稱「000」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 ,並刊登販賣PS5 之不實訊息,適有000上網瀏覽後陷 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於同日13時8 分許,依指示操作IBON 進行8591代碼繳費1 萬8,600 元至上開繳費代碼。(二)於110 年1 月14日某時,以上開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LINE PAY MONEY會員(電 支帳號:0000000000)(會員姓名:000,000所涉 詐欺罪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74 5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以暱稱「000」之帳號登入社 群網站Facebook,並刊登販賣PS5 之不實訊息,適有000
於110 年1 月17日9 時10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 意購買,於同日依指示匯款1 萬8,600 元至上開LINE PAY MONEY 帳戶內。
(三)嗣000、000遲未收到商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洪合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000、000於警詢之證述。
(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 錄)、預付卡申請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四)告訴人000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台灣之星帳單明細、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告訴人000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三、核被告洪合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次交付上開門號之行為 ,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000、000遂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尚 難認定被告對於收取上開門號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 式遂行詐欺等詐術細節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 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 告訴人2 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以200 元之代價販售上開門號,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而詐得金錢,然被告僅係提供其行 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 得上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