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崔富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1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富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 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崔富翃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5,000 元,且由被告提出繳納乙節,有本院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院卷第77頁 )。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 ,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所等紀 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與審判筆錄、拘提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 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