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50號
KSDM,110,易,350,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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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緝字第6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
字第2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銘無罪。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劉桂銘係後備軍人,並為博愛 甲字第943005號-0037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本應於民國109年 9月15日至高雄三民營區報到,接受為期1天之教育召集,該 教育召集令並於109年8月25日以雙掛號郵遞方式送達被告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由被告之妹妹劉宥彤 簽收。詎被告於應報到之日,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按時 報到參與召集訓練,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妨害教育召集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均同此見解。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教育召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被告妹妹劉宥彤警詢之陳述、高雄市後備指揮部 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69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胞妹劉宥彤代為收受寄送至其109年間



設籍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之教育召集令後,被告未 按時前往應召參加教育訓練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辯稱:被告係因工 作關係未實際居住在上開設籍址,胞妹收受教育召集令後未 能轉交或轉知被告前情,被告實屬不知情,並非意圖避免教 育召集,亦非無故不前往應召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於109年間 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設籍址),經高雄 市後備指揮部以召集編號「博愛甲字第943005號-0037」 教育召集令(下稱教召令),指定被告應於109年9月15日 至高雄三民營區參加教育召集,經警員張偉岳於109年8月 25日至設籍址由被告胞妹劉宥彤代為簽收教召令,嗣被告 未按時應召參加教育召集等情,業據劉宥彤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 ),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 召令受領回執各1份(偵卷第3至5頁、第9頁)等件附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3至46頁),首堪認定 。
㈡就被告是否知悉教召令而仍無故未按時應召乙節,劉宥彤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劉宥彤為兄妹關係 ,被告從小就和姑姑一起住,劉宥彤和二哥劉錦宗、弟弟 劉庠鋒則和外婆住在一起,直到被告高中後才住在一起, 惟於父親103年至105年間過世時,被告正在當兵,和同住 的舅舅關係不睦,之後就沒有一起住,只有把戶籍放在設 籍址,劉宥彤和兄弟、舅舅都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也不 知道被告住在哪裡,因為劉宥彤沒有和父親那邊的親戚來 往,也無法藉此聯繫被告,劉宥彤有告知警察被告未居住 設籍址也無法轉知被告乙情,但警察還是要求劉宥彤代收 ,劉宥彤收到教召令後,有嘗試聯繫被告未果(偵卷第7 至8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等語。經核與被告辯稱:被 告從小在屏東長大,自103年11月起沒有住在設籍址,而 是住在屏東,期間曾在臺中住過2年,因為109年8、9月間 沒有住在設籍址,也沒有和包括劉宥彤在內之家人聯絡, 因而不知道教召令(本院卷第35頁)等語相符。是劉宥彤 縱有代收教召令乙節,然因被告未居住在設籍址,且因其 本身家庭關係淡薄而未與家人聯繫,以致劉宥彤無從轉知 等情,應堪以採信。被告既然未經轉交或轉知教召令,對 應於109年9月15日至高雄三民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乙事並無 所悉,則其未按時前往應召,自難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相繩。
㈢至公訴意旨雖再以被告縱未知悉教召令乙事,然以其前於 107年間亦因相同應受教育召集而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因認其胞弟劉錦宗在設籍址代收另案教 召令後未能轉交或轉知被告為由,以108年度偵緝字第698 號為不起訴處分(偵緝卷第83至84頁),何以未記取教訓 ,將戶籍址遷至實際居住地,或與家人保持聯繫,顯見被 告本案係基於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所為。然查被告就其何 以未居住設籍地乙節,供稱:被告前案之後因工作關係 跑來跑去,曾在臺中工作,當時住在人家的房子,房東不 讓別人遷戶籍入住,有同事讓被告把戶籍借放在臺中市烏 日區,被告後來又換工作,所以在110年12月20日把戶籍 地遷到現居地,當初並非基於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畢竟 教育召集只有1天,被告為何要逃避(本院卷第35至36頁 、第43至45頁)等語。經核被告於偵查中曾遭通緝,其於 110年8月3日遭緝獲地點為臺中市南區工地,於同日警詢 供稱其當時住在臺中市北區、烏日區成功嶺地區,旋於 110年8月17日將戶口遷至臺中市烏日區,嗣於110年12月 20日再將戶口遷至屏東縣枋寮鄉(偵緝卷第13至17頁、第 23至29頁、審易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頁)等情,則被告 縱未能依法申報戶籍,亦難排除其上開所辯因工作所需而 常常需要至外地居住,縱在臺中工作時,亦未取得房東同 意遷入戶口,乃經同事協助始寄放戶口之情,尚無法單憑 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之事實,即得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難以認定 被告主觀上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客觀上有何無故未按期 應召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 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 1項、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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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