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86號
KSDM,110,易,28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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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昭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昭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呂昭宏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瑞豐夜市第11排603 號「荻莉絲法國手工甜點攤位,與王 弗洛(FATTIER FLORIAN QUENTIN )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美工刀朝王弗洛揮舞,並作勢朝王 弗洛腹部刺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王弗洛,使 王弗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 扣得美工刀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弗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呂昭宏、檢 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23頁、第56至59頁)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 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 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昭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弗 洛發生爭執之事實(院一卷第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持美工刀朝王弗洛揮舞、作勢朝王弗 洛腹部刺去的動作云云(院二卷第22頁)。經查:㈠告訴人王弗洛證稱:我於110 年1 月22日00時30分許,在瑞豐 夜市第11排轉角603 號攤位(荻莉絲法國手工甜點)的座位上 遭呂昭宏恐嚇。呂昭宏當時騎著他自己的機車停在我的攤位前 (荻莉絲法國手工甜點攤位603 號並走向我,當時我的員工 阿妮塔對我大喊說「有刀! 有刀!」,這時我注意到呂昭宏



手持刀揮向我,我便往後跳開,呂昭宏持續朝我迫近攻擊我, 他有拿刀子要刺向我的腹部,但沒有傷害到我,我拿起我的招 牌試圖抵擋呂昭宏的攻擊等語明確(偵卷第13至14頁、第83頁 ),核與證人阿妮塔(BUDHATHOKI ANITA)證稱:我們當時要 準備休息結束營業了,我的老闆王弗洛當時在603 號攤位(荻 莉絲法國手工甜點)座位清點當日的營業額,我則是負責清潔 整理店鋪,我看見呂昭宏騎車到攤位旁停下後靠近王弗洛,我 有看見呂昭宏右手藏著不明物品,直到呂昭宏拿出1 把刀,我 便對王弗洛大喊說「有刀! 有刀! 」,王弗洛才意識到有刀便 往後跳開,並拿著招牌防禦抵擋,同時呂昭宏持續迫近王弗洛 並試圖攻擊,當時呂昭宏有持刀從腰際向前刺的動作,但是沒 有傷害到王弗洛等語相符(偵卷第18頁、第83頁)。㈡針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朝告訴人王弗洛揮舞、攻 擊之過程,告訴人王弗洛、證人阿妮塔之證述甚為一致,茍非 均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告訴人王弗洛、證人阿 妮塔之證詞焉可能如此一致?是告訴人王弗洛、證人阿妮塔之 證述真實性非低。
㈢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略以(院二卷第54至55頁 、第43至49頁):檔名「IMG_6867」(全長00分09秒):1.第00分01秒時,畫面中有一個外國男子(以下稱A 男,即告訴 人王弗洛,院二卷第55頁)手持折斷的招牌旗桿,對面站著一 個頭載安全帽的男子(以下稱B 男,即被告,院二卷第55頁) ,此時B 男右手拿著疑似美工刀的金屬物品(紅圈處)。2.第00分02秒時,B男右手向前舉起對著A男比劃1下。3.第00分03秒時,B男右手往下擺時可以看到手拿著疑似美工刀 的金屬物品(紅圈處),隨即左腳朝A男方向前進1步。4.第00分04秒時,B男再度舉起右手對著A男比劃2下,隨即右腳 朝A男方向前進1步。
5.第00分05秒時,A男往後退,B男右手往下擺此時可以看到手拿 著疑似美工刀的金屬物品。
6.第00分09秒時,B男左手舉起往旁邊指,影片結束。㈣本院認為,雖勘驗內容受限於角度,未能實際看出被告手持之 物是否確為美工刀,然仍可看出被告當時確實有手持金屬物品 。而被告自承,其當時有攜帶美工刀繫在其右側褲頭上,並有 解開褲帶頭上的美工刀扣環等情(偵卷第11頁),佐以告訴人 王弗洛、證人阿妮塔均證稱,被告當時有持刀乙節,足認勘驗 內容中被告所持之金屬物品確為美工刀無誤。
㈤又從上開勘驗第2 點、第4 點可知,被告確實有持金屬物品( 即美工刀)朝告訴人王弗洛揮舞之動作,而與告訴人王弗洛、 證人阿妮塔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告訴人王弗洛、證人阿妮



塔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空言辯稱: 我沒有持美工刀朝王弗洛揮舞、作勢朝王弗洛腹部刺去的動作 云云(院二卷第22頁),顯非可採。
㈥至被告辯稱:我把美工刀從腰間取下來,是為了防身、自衛, 我的美工刀從腰間取下後,就放在褲子的右邊口袋內云云(偵 卷第11頁、院一卷第33頁)。然依照被告所稱,其特意將美工 刀從腰間取下來之目的是為了防身、自衛,但被告又稱,其將 美工刀從腰間取下後,就放在褲子的右邊口袋內。本院認為, 將美工刀放在口袋內,又如何能達到防身、自衛之目的?是被 告之辯解,顯然前後矛盾、不合常理。此外,從上開勘驗第3 至5 點可知,被告是步步朝告訴人王弗洛前進,告訴人王弗洛 面對被告之逼近,而有往後退之舉動,顯見被告係處於主動之 地位,告訴人王弗洛則是處於被動之狀態,此情正與告訴人王 弗洛、證人阿妮塔上開證稱,被告是持刀恐嚇之一方,告訴人 王弗洛則是被恐嚇之一方等情吻合。足認被告當時並無面臨不 法之侵害,客觀上並不存在需要自衛、防身之情狀,是被告辯 稱,其係為了要自衛、防身云云,不僅與告訴人王弗洛、證人 阿妮塔上開證述內容歧異,亦與勘驗內容相悖,顯屬臨訟所編 ,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數次 持美工刀朝告訴人王弗洛揮舞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 之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為宜。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衝突,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 訴人王弗洛,所為殊值非議,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 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並兼衡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 如院二卷第59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㈢扣案之美工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王 弗洛所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本件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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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