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11號
KSDM,110,易,11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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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耀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051
號、110 年度偵字第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蘇文耀振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奕公司」)之負責人 ,振奕公司承包並於民國109 年1 月18、19日施作永覲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覲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街0 號R 廠2 樓之電氣室拆除配電盤、線槽、電線、銅板及 吊運等工作(下稱本案拆除工程),而由蘇文耀指示「振奕 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蘇榮圳張玉貞蔡建賢杜英瑞、張 家榮、雲志中、簡志雄(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油 壓剪、磨平機等工具剪斷該電氣室內電纜線及銅板等物,以 施作本案拆除工程,然蘇文耀見本案拆除工程所拆除之電纜 線、銅板、銅塊等物品數量眾多且價值非低,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09 年1 月18日10時 41分許至同日12時35分許、同日15時48分許至同日16時26分 許、109 年1 月19日10時36分許至同日11時19分許,指示上 開不知情之員工將施作本案拆除工程後剪斷之電纜線、銅板 、銅塊等物搬運至蘇文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由蘇文耀駕駛上 開車輛,於109 年1 月18日12時35分許後某時、同日17時30 分許、109 年1 月19日12時許,將上開物品載運至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0 號之興富鑫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 稱「興富鑫公司」),而變賣予「興富鑫公司」不知情之人 員翁銘宏,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25萬3870元。期間因「 永覲公司」之監工謝正國於109 年1 月18日下午至上址查看 施工情況,蘇文耀見狀乃將變賣所得款項中之6 萬元交予謝 正國,並稱是拆卸物品變賣所得,謝正國察覺有異,旋將上 情通報「永覲公司」後由「永覲公司」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永覲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蘇文耀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並未爭執(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11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72頁),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以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 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即證人謝正國賴昭賢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未經本院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在施作本案拆除工程前幾天有口頭詢問謝正國可 否將拆卸之電纜線等物品變賣,變賣所得作為該工地施工人 員吃喝之基金使用,謝正國說你們處理就好,才將物品變賣 ,並將款項交給謝正國等語。辯護人則以:當時「永覲公司 」員工可能隨時到場監工,且該處設有攝影機錄影,若被告 未經謝正國同意而竊取上開物品,應會注意避免遭人發覺, 然被告係主動將變賣上開物品之事告知謝正國,並將6 萬元 交給謝正國,如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意思,何須自暴犯行? 另證人即當時「永覲公司」之員工龔志強亦證稱被告有告知 他謝正國同意將拆卸後之電纜線等物品變賣,可知被告應係 經謝正國同意而變賣上開物品,主觀上無竊盜之意思;且被 告資產豐厚,並無竊盜之動機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執(警卷第5 至10頁、109 年度偵字第8051號卷〈下稱偵卷 〉第98至104 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方奕翔、「振奕公司」員工蘇榮圳蔡建賢杜英瑞張玉貞張家榮雲志中、簡志雄於警詢中、證人即「興富 鑫公司」人員翁銘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永覲公 司」負責人賴昭賢、員工謝正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32、37至39、49至51、55至57、61至 63頁、109 年度他字第3590號卷〈下稱他卷〉第91至93、16 9 至171 、175 至177 、181 至183 、189 至191 頁、偵卷 第98至104 頁、本院卷第131 至16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109 年1 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現金照片、現場照片、 「振奕公司」向「永覲公司」提出之報價單2 張、翁銘宏提 出之電纜線、銅板等物之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67至69 、73至75、83至95頁、本院卷第183 至205 頁),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而據證人即「永覲公司」負責人賴昭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這個廠房是舊廠房要來改建,分第1 期及第2 期,之前已經 完成第1 期,本案拆除工程是第2 期,是臨時追加,本案契 約是由採購課長廖偵月負責簽訂,因為公司拆完之後的鐵件 那些東西之後變賣錢會進福委會,廖課長本身也兼福委會, 所以這塊廖課長本來就看的很緊了,契約當中寫的很清楚那 邊財物是歸我們的,被告不能自己把它帶走,而且我們在這 個工程也有劃定一個區域,由採購課長指定,他們必須拆完 的所有東西要放到該區域,因為之後要變賣要請古物商來估 價,估價之後兩家看哪一家比較對,人家給我們付的錢比較 多,我們再把它變賣,所得金額會進福委會,如果是廢棄物 就會請有執照的公司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6 至149 頁) ,核與證人即「永覲公司」採購課長廖偵月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在「永覲公司」負責採購工作,公司前後有2 次拆除 工程找被告施作,拆除之物品我們有指定一個地方作為存放 區,我有跟被告說要放在哪裡,被告不是第一次做「永覲公 司」的工程,應該陸續都有跟被告說過,合約也沒寫到清運 的問題,第1 次拆除時被告有寫「P .S配電盤及線槽廢電纜 置物櫃. 置物架雜物一併清理」等語(見警卷第109 頁之報 價單),我有劃掉並在報價單上寫「歸業主」,第2 次沒寫 是因為第1 次工程都沒有包括清運,第2 次當然不包括,而 且第2 次被告也沒提到拆下來的物品如何處理,因為2 次工 程是具有延續性,我有兼「永覲公司」福委會,這些下腳料 變賣後就轉到福委會,第2 期也是這個方式處理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288 至300 頁)。本院參以卷附第1 期拆除工程之 「報價單」上確有將「P .S配電盤及線槽廢電纜置物櫃. 置 物架雜物一併清理」等語刪除並註明「歸業主」,本案拆除 工程之報價單上則隻字未提拆處後如何處理之問題(警卷第 109 至111 頁),與證人廖偵月上開證述吻合。且被告亦自 承:我在108 年11月間也有過R 廠二樓電氣室的拆卸工程, 當時我也有問過同樣的問題,並在標單上標說自行處理拆卸 後廢料,但是當時「永覲公司」有將這項目刪去,謝正國也 有告訴我這項目被公司刪除,因此不能自行處理廢料,所以 去年那次我沒有搬運廢料去賣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99 頁)。足見「永覲公司」方面在本案拆除工程前之第1 期工 程已經與「振奕公司」約定拆除後之物品仍歸「永覲公司」 所有,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此情。又依證人賴昭賢、廖偵月之 證述,本案拆除工程係由第1 期工程延續而來,而第1 期工 程時「永覲公司」業已打算將拆除後之物品變賣作為福委會



經費之用,則本案拆除工程在無明文約定下,「永覲公司」 應係延續之前模式為相同處理,而無可能同意將拆卸後之物 品交由被告處置。再者,被告所經營之「振奕公司」因承攬 本案拆除工程,可獲取18萬元之報酬(警卷第111 頁),又 被告變賣上開物品後得款25萬3870元,已如前述,換言之被 告變賣所得甚至高於「永覲公司」應支付給被告知款項,亦 即用以支付「振奕公司」工程款仍有剩餘;則被告承攬本案 拆除工程,不但可以獲得工程款報酬,又可將拆卸物品變賣 獲得25萬3870元,等同雙重獲利,顯非合理情況,且如「永 覲公司」係將拆卸後物品交付被告處理變賣,就此變賣獲利 部分應會在雙方議價時加以討論,然依卷附報價單並未就此 加以約定,是由「永覲公司」方面與被告雙方就本案拆除工 程締約之過程以觀,「永覲公司」確未同意被告處理本案拆 除工程拆除之電纜線、銅板、銅塊等物,則證人賴昭賢、廖 偵月證述「永覲公司」就本案拆除工程並未交由「振奕公司 」負責清理拆除後拆卸之物品等情應屬可採,而堪認定。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在109 年年初某日即本案拆 除工程工作前幾天,有跟謝正國說這些線賣掉的話,可以拿 來做公基金,謝正國說你們處理就好沒關係,後來賣掉線我 就直接拿錢給謝正國等語(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99頁) ,然證人謝正國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9 年1 月17 日下午我是請示總經理後買飲料要請廠商喝才到施工現場, 被告在把6 萬元塞給我,我問被告這是什麼,為什麼要拿給 我,因為當時我有點嚇到,想說是偷竊變賣,被告說他把拆 下來的一些線拿去賣,賣到10幾萬元,這些要給我,其他錢 要當福利金、公基金,我當下收了這6 萬元,我回辦公室10 分鐘有即用電話、Line向公司董事長跟總經理報告,我從來 沒有同意被告處理拆除後的廢電纜、銅塊等物等語(偵卷第 100 頁、本院卷第150 至164 頁),則被告與謝正國謝正 國是否有同意被告處理拆後之電纜線、銅板、銅塊此情,雙 方說詞已有不一。而查:
1.據被告自承其多次承攬「永覲公司」之拆除工程,「永覲公 司」從未委託其清除廢電纜線等物,本次是其第1 次將拆除 後之物品拿到外面賣,之前廢電纜線是放在「永覲公司」指 定的地方等語(偵卷第99頁),堪認被告以往承包「永覲公 司」之例,該公司均未將拆卸之物品交由被告變賣,則證人 謝正國之證述即與被告之前與「永覲公司」承包工程之狀況 較為吻合,被告辯稱有經謝正國同意而變賣上開物品,則與 被告之前與「永覲公司」交易之狀況不符。
2.而依證人即當時擔任「永覲公司」員工之龔志強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這2 次工程我都是擔任發包負責人及監工,當時謝 正國剛來公司沒幾個月,比較資淺,也不是做電這行,是後 來才跟我一起負責,在我身邊學習等語(本院卷第164 至16 5 、169 、174 頁),另證人謝正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案發時我到「永覲公司」才幾個月,其實我對這部分不是很 熟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堪認龔志強當時在「永覲公司 」內之電氣業務相較於謝正國為資深、專業,然被告卻捨較 為資深、專業之龔志強,亦未徵詢負責採購之廖偵月,而稱 已詢問較為資淺且非專業背景之謝正國並獲其同意云云,實 與一般常情不符,原有可疑。
3.又依證人即「永覲公司」員工方奕翔於警詢中證稱:(問: 永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承諾振奕企業有限公司老闆蘇 文耀把拆除義控制櫃、線槽架拿去變賣?)被告有來問我, 但是我跟被告說這些東西不行變賣,我們是委託你們拆除並 搬運至廢鐵堆置區等語(警卷第31頁),而被告若是已經謝 正國同意,又何須再詢問方奕翔可否變賣之事?再者,若被 告係在方奕翔表示上情後始再詢問謝正國,則斯時既然方奕 翔已經告知被告上情,而表明被告不得變賣,即可知「永覲 公司」之立場,被告又何須再尋求謝正國同意?是以被告稱 有經謝正國同意之事,即有疑點。
4.而被告確有將6 萬元交給謝正國此情,業據被告供述與證人 謝正國證述一致,固堪認定。然被告若係經謝正國同意而變 賣上開物品,並自信有正當之權利處分拆卸後之物品,何須 將變賣後之款項交給謝正國?又依證人謝正國之證述及卷內 謝正國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5 頁),於109 年 1 月18日下午,謝正國係因臨時接獲指示訂購飲料慰勞施工 人員而至施工現場,是以被告前往現場原非被告所預期之事 ;又謝正國接獲被告交付之6 萬元後,謝正國隨即將款項拍 照並向「永覲公司」、賴昭賢方面回報此情,並稱:「上圖 為一家不肖廠商剛剛硬塞給我的佣金,金額一共新台幣6 萬 元整」等語,有其Line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22頁 ),此情亦有證人賴昭賢於本院證述可佐(本院卷第137 至 139 頁)。是由謝正國臨時前往施工現場,以及謝正國接獲 6 萬元後之即時反應以觀,應係被告恐變賣上開物品之事遭 突然到場之謝正國察覺而東窗事發,始以交付上開6 萬元利 益之籠絡手法,避免謝正國將此事揭發。則被告若係經謝正 國同意而變賣上開物品,並自信有正當之權利處分拆卸後之 物品,又何須畏懼遭謝正國察覺上情而交付6 萬元給謝正國 ?由此益見被告供稱已獲謝正國同意而變賣上開物品此情實 有矛盾。




5.而被告與謝正國謝正國是否有同意被告處理拆後之電纜線 、銅板、銅塊此情說詞雖有不一,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當時謝正國反問我「阿強(指龔志強)有沒有」等語,我回 答他這種事情越少人知道越好等語(警卷第7 頁),核與證 人謝正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問他說另外一 個工程師龔志強知不知情,被告說你是想讓很多人知道是不 是等語(偵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151 頁)大致相符,堪認 被告將6 萬元交給謝正國時,謝正國確有詢問被告有關龔志 強是否知情之事,而經被告回以這種事情越少人知道越好即 不要讓太多人知道等語,可見謝正國當時係就龔志強對被告 變賣上開物品之事是否知情有所懷疑。然謝正國若有同意被 告處理拆後之電纜線、銅板、銅塊,何須於被告交付謝正國 6 萬元時,質問被告有關龔志強是否知情之事?又被告若係 經謝正國同意而變賣上開物品,而自信「永覲公司」已同意 其變賣,有正當之權利處分拆卸後之物品,豈須告知謝正國 「這種事情越少人知道越好」而要求謝正國勿對外張揚?由 此堪認被告辯稱已經謝正國同意後變賣上開物品此節尚無可 採。
6.至證人龔志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在109 年1 月18 日16時15分許我去現場,當時被告告訴我拆卸工程已經結束 了,被告還有主動告訴我謝正國有同意將拆卸工程後的電纜 線及銅板變賣等語(他卷第82頁、本院卷第167 頁),然證 人龔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聽過謝正國跟被告說同意被 告將拆卸下之物品加以變賣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是以 證人龔志強並未直接聽聞謝正國同意被告處分拆卸後物品之 內容,而係於事後轉由被告處得知,且其聽聞被告所述之內 容又與謝正國之證述有所出入,尚不能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另證人廖偵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事發後那週有 提到謝正國同意他變賣等語(本院卷第295 頁),惟此亦係 被告事後單方向廖偵月之表述,亦不能以被告片面之詞,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依上開說明,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經謝正國同意而變賣 上開物品,而被告既明知其未經「永覲公司」同意而處分上 開物品,且復將變賣後價金中之6 萬元交給謝正國而加以支 配、處分,則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等 情,已堪認定。
四、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 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 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原不以「偷偷摸摸」為 竊盜之要件,是以縱令被告在未掩人耳目之情況下將上開物



品載運離去,亦不影響被告竊盜行為之成立,不能以此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主動將6 萬元交付給謝正國,然 依上開說明,此應係因謝正國臨時前往施工現場,被告為掩 飾上情始交付上開6 萬元之利益,避免謝正國將此事揭發, 尚不能以此即認為被告無竊盜之犯意。而縱令被告資產豐厚 ,然被告自承打算變賣後作為該處日後工人吃喝之公積金運 用,亦即可節省其日後承攬該處工程時工人之飲食開銷,此 與其自身財產豐厚與否並無直接關係,尚不能憑被告之資產 狀況,即遽認被告無竊盜之動機。是以辯護意旨亦無從採為 被告有利之論據。
五、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依與「永覲公司」 之契約關係施作本案拆除工程,而拆除電纜線、銅板、銅塊 等物,在此過程中雖有使用油壓剪、磨平機等工具剪斷、拆 除上開物品,惟此乃屬被告依約施作本案拆除工程之必要範 圍,原難認使用上開工具係屬竊盜行為之範圍。又依證人翁 銘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當天先打電話給我,再把電 纜線等物載運到「興富鑫公司」變賣,被告之前沒有跟我們 交易過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可見被告係在拆除當天才 聯繫「興富鑫公司」變賣事宜,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在拆卸上開物品之初,主觀上即具有竊盜之犯意,是依罪疑 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在依約將上開物品拆卸後,始萌生 加以竊取變賣之意,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貨車上載離而竊取 得手,尚難逕認被告在拆卸之初即有竊盜之意思,而遽以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併予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上開成年員工搬運上開物品而為本案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上開數次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均係利用施作同 一拆除工程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在相同之地點以相同手法竊 取拆除後之物品,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主觀上亦 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數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 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本院 認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已如前述,惟 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中 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而予檢辯雙方就罪



名攻防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 以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肆、爰審酌被告擔任「振奕公司」負責人而承作告訴人本案拆除 工程,應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竟藉機竊取告訴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被 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並未爭執客觀事實,態度尚非甚劣; 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雖迄今 尚未獲告訴人諒解,然其已將犯罪所得交由警方扣案,且交 代所竊物品之去向而已查扣在案,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 罪手法、犯罪所得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及被害人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資警惕。
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雖否認犯行,然考量被 告並未爭執客觀事實,且案發後已將犯罪所得交由警方扣案 ,態度尚非甚劣;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經法院判刑、執行 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良好,另參以被告目前為「振奕公司」負責人,有正當之職 業,審酌被告平生尚稱安分守規,所竊之物拆除後之電纜線 、銅板、銅塊,堪認被告當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 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方面和解,而獲取告訴人方面之諒解, 然此乃係雙方就賠償範圍有所爭議所致,尚未能全然歸咎被 告置之不理,並考量本案情節尚非重大,且所竊取之物品及 犯罪所得均已扣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已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為究屬可議,為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記取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 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促其記取本案 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負擔,並觀後效。
陸、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現金25萬3870元,業據被告 自承為變賣上開所竊之物之犯罪所得(警卷第9 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 條第1 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 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8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 ,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 1 項、第318 條第1 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不 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自不得為沒 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42 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是以扣案被告所竊取後變賣 給「興富鑫公司」之物品(現由「興富鑫公司」保管,見警 卷第38、79頁),乃屬「永覲公司」所有,依前開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8 條第1 項規定處理, 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自不得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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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鑫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