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2
3、8444、9132、9133、10030、19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對被告林裕庭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吳佳欣、陳瑋均部分,所為之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應予撤銷,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吳佳欣、陳瑋均 」部分,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5部分),被告林裕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原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民 國111年1月11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審金訴卷第129 頁)。
三、惟被告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吳佳欣、陳瑋均」 之事實,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確定,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確定,故本院 認本案起訴被告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吳佳欣、 陳瑋均」部分,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僅限於吳佳欣、陳 瑋均部分,其餘部分並未撤銷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爰撤銷 此部分之簡式審判程序裁定,並再開辯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