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839號
KSDM,110,審訴,839,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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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宇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2196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宇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宇因經濟窘迫,於民國108 年2 月間在臉書借錢網看到 帳號名為「黃宣」之人張貼「收小綠」(指中華民國護照, 下簡稱護照)之文章後,即基於出賣護照之犯意,於108 年 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國中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 000 元之代價,販賣其兒子柯○○(未成年,年籍姓名詳卷 )之護照(護照號碼詳卷)予「黃宣」,足以生損害於外交 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一名真實姓名國籍年齡不詳之 人持變造後之上開護照,於108 年3 月2 日欲自捷克布拉格 機場搭乘英國航空BA855 班機偷渡至英國倫敦布斯洛機場時 遭查獲,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33、49 頁),並有被告與「黃宣」在臉書連繫買賣護照事宜之對話 截圖、「黃宣」於借錢網張貼收購護照之貼文頁面截圖、護 照申請書及查詢資料、英國廣州總領事館移民官所提供在 歐洲發現使用中華民國護照之偷渡名單等件存卷可參(見警 卷第15至19、35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買賣護照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之買賣護照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買賣護照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衡諸被告因經濟條件不佳出 賣其子之護照,僅獲得3,000 元之利益,較之集團式低價大 量收購、暴利售出護照者,輕重儼然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之 後,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買賣護照罪, 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近利,而為本案 出售護照之行為,致不法之徒可能有機會得以冒用我國國民 身分入出我國及他國,除了損害外交部管理護照之正確性, 亦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損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並影響 他國國境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53頁)、本案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出售護照所獲得之3,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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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