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755號
KSDM,110,審訴,755,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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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霖


      王冠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弘霖(下稱張弘霖)為 foodpanda外送員,因不滿被告兼告訴人王冠捷(下稱王冠 捷)於民國110年3月4日所訂購之物品難以外送而與王冠捷 發生糾紛,張弘霖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18時5分 許,在王冠捷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租屋處樓梯 間之公眾得進出場所,向王冠捷口出「幹你娘」等語,足生 損害於王冠捷之名譽。王冠捷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健康之犯意,在上開租屋處外,徒手毆打、追逐並與張弘 霖發生拉扯推擠,致張弘霖受有頭面部挫傷、上唇和牙齦挫 傷、右肩挫傷、左前臂挫傷及腰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張弘霖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王冠捷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 弘霖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王冠捷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分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本院卷第73-75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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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